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系朱某之子。
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朱某、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某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