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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葛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同被告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9月7日7时41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牌号为沪GXXX轿车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葛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8元、交通费6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车辆、衣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00元,并要求被告葛某、陈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陈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两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据为准;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某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异议;停车费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凭据结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残疾赔偿金某照农村标准;误工费按照960元/月;护理费按照96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当按照比例赔付;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7时41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牌号为沪GXXX轿车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葛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XX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XX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葛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9.8元,本院确认;交通费68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为4,48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92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鉴定费1,600元,本院确认;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停车费300元,本院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9.8元、交通费68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葛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1元,被告葛某、陈某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某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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