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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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二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宝丰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盗窃之时遇到张某乙之女被害人张某甲带其女儿回家。被告人李某上前拐住被害人张某甲的脖子,随后拿起张某乙家的刀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威胁,王某某抱住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捂住其嘴不让其哭喊。二人持刀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00余元,抢走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80元。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盗窃。在堂屋行窃过程中遇到回娘家的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女儿,被告人李某上前拐住张某甲的脖子,随手拿起张某乙家的刀对张某甲进行威胁;王某某抱住被张某甲的女儿并用手捂住其嘴不让其哭喊。二人抢走现金100余元及手机等价值280元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3月份一天,我骑我的红色五羊摩托车到李某驿村王某某家,我两个骑摩托车转到商酒务南边的一个村上,我对他说转转弄俩钱,他同意了。将摩托车放到村边起的一个场内,走到一家大门口大门锁着,我先从一边翻墙进去,院子里没啥值钱东西,就把堂屋门锁弄开,王某某这时也翻墙进来了。我两个进屋就开始翻着找东西,让王某某撬抽屉,翻着找出来有零钱。找出来一串白珠子项链,还有小孩带的银器,还有一条金项链,东西都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找出来的啥东西我不清楚。正找着的时候听见大门响有人进来,我俩藏在屋门后,听见人走到堂屋门口时,见一个女的领一个小孩,我上去捂住那女的捞到屋内,王某某上前捂住小女孩的嘴,那小女孩很哭哩。我当时在那家屋内拿一把刀捞住那女的,用刀逼住她说:“不准喊叫,再喊扎死你。”王某某先跑了,我把刀一扔也跑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6年3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同三岁的女儿一起回到我娘家。大门锁着,我开开大门进到院内,我看见屋门开着,我和女儿进到屋内,有两个年轻孩上去用刀逼着我,一个胖孩用手拐着我的脖子,一只手拿一尺多长的刀逼我,另一个较瘦的孩抱住我的女儿用手捂住嘴不让她哭。拿刀的胖孩威胁说:“钱在哪放”、“不说扎死你”、“要您妮不要”、“把戒指去掉”、“布袋的钱全部掏出来”等话。后来胖孩让我和女儿去西耳房,我俩就去了。这两个人就跑了,把刀扔屋内沙发上了。后来村上人抓住了一个其中的瘦孩。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上午8点多,大营镇X村的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往商酒务村去玩,之后我就坐李某的摩托车到商酒务镇X路X村上,摩托停在学校门口场里。走到一家门口大门锁着,他从门缝向院里看,我问他看啥哩,他说弄点中午饭钱。他就从西南角厕所那里翻到院内,停几分钟后,他让我也翻过去,并说:“我们两个是一条绳上的蚂蚱,我在这出事,你也跑不掉。”他说后我也翻到院里。我正在屋里翻找钱和贵重物品时听到大门有响声,向大门处一看,进来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女孩,就喊李某来人了,我就躲到门后。那个妇女到院里后,李某跑出去用胳膊拐住那妇女的脖子,把她拉到屋里,小女孩在院里哭,我就跑出去抱住小女孩,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哭。李某在屋里对那妇女说掏掏摘摘的话。我看小女孩又哭,就把小女孩推到那妇女身边,我就跑了,跑有20分钟被抓住了。我盗窃的有300多元钱和银器,还有一部老三星手机,李某偷的啥我不知道。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上午我家被抢了,堂屋中堂桌子上笔记本里夹的钱、东房屋内放的钱、小孩带的银牌子、一部老牌三星翻盖手机,中堂西屋柜子下面的一条金项链都不见了。我女儿张某甲被抢的什么我不知道。我家的大门上的锁被砸开了,屋内有四个抽屉被撬开了。那把东洋刀是我家的,放在床下面,我听我女儿说当时就是用的这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上。

(3)证人何某丙、何某丁证实,2006年3月23日上午9点钟左右,听到张某甲在她父亲家喊被人抢了后,二人骑摩托追赶并抓住其中一个抢劫的人。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在街上玩,我看见张某甲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她说她被抢了,我就赶紧用手机报警了。

(6)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李某没有精神病疾病,他和正常人一样,也没有精神病史。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等物品价值280元。

(2)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10)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李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2、完全责任能力;3、目前为应激相关障碍;4、不影响羁押能力。

5、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2006年3月23日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6、书证

(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被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85年6月8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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