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品餐馆。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品餐馆(以下简称吉品餐馆)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本市X路某号1-X楼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房屋系公有非居住房屋,该房屋的出租方是案外人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某集团公司),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新(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4月10日致函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以下岗职工(赵某某和15名下岗职工)需再就业为由,要求其加盖场地证明章。涉案房屋租金至今均是按国家标准租金收取的。2004年9月,赵某某作为投资人在涉案房屋内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吉品餐馆。
2007年4月6日,案外人上海春申江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江公司)与吉品餐馆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0元,每两月付款一次计40,000元,每月的X号前支付,先付后租,押金2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吉品餐馆在使用中发生的电费、电话费、水费、煤气费等一切费用由吉品餐馆支付;如吉品餐馆逾期10天不付,应缴滞纳金于春申江公司,滞纳金每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超过10天,视作吉品餐馆自动退租,春申江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向吉品餐馆追索欠款及赔偿;合同双方应在租赁期间满1个月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协商,租赁期满后,吉品餐馆享有优先再续签的权益。合同实际履行中,涉案房屋的国家标准租金也由吉品餐馆承担。
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春申江公司。2008年12月5日,春申江公司与上海申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签订《协议书》,春申江公司以470万元转让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申浦公司对春申江公司与吉品餐馆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同月22日,春申江公司、申浦公司和新黄某集团公司及其物业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书》,新黄某集团公司同意申浦公司以470万元的对价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09年1月15日,新黄某集团公司及其物业公司与申浦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申浦公司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009年3月初,春申江公司曾委托律师发函给吉品餐馆,但该函被退回。吉品餐馆在得知涉案房屋承租权被转让后,给了春申江公司一份“严正警告函”。春申江公司接该函后于同月13日向吉品餐馆作了回复,同时要求其于2009年3月起租金直接支付给申浦公司。但吉品餐馆拒绝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今的租金(含涉案房屋的国家标准租金,每月为2,918.82元)。
2009年6月9日,吉品餐馆曾以春申江公司与申浦公司之间的承租权转让侵犯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请求确认出租人新黄某集团公司与申浦公司之间确立的租赁关系无效、要求自己与新黄某集团公司就涉案房屋确立租赁关系及要求物业公司协助办理自己与新黄某集团公司确立租赁关系。该案经审理,吉品餐馆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判决后,吉品餐馆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09年3月至12月的国家标准租金共计29,188.20元已由申浦公司支付。
2009年7月,申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其与吉品餐馆之间的关于本市X路某号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判令吉品餐馆支付其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合同租金200,000元和公有房屋标准租金29,188.20元;判令吉品餐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分段计算,每期租金的滞纳金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五,均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
原审诉讼中,申浦公司向法院表示,考虑春申江公司与吉品餐馆的租赁合同期限将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故撤回要求终止该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浦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该房屋原承租人春申江公司将自己向吉品餐馆收取租金的权利已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吉品餐馆,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法律有禁止转让的情形除外;债权的转让只要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对收取租金权利及从权利的转让不在法律禁止转让之范围,故申浦公司向吉品餐馆主张租金及滞纳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吉品餐馆关于“租赁期满后,吉品餐馆享有优先再续签的权益”的抗辩,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的履行时间尚未成就,且该条款无论是否得以实现,均不能对抗吉品餐馆本身的付租义务,吉品餐馆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可适当调整为按法定。因吉品餐馆对申浦公司关于“吉品餐馆与春申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由申浦公司承继”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吉品餐馆就“优先续签”的主张,如有争议可在条件成就时与其合同相对方春申江公司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吉品餐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申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就本市X路某号房屋的租金人民币229,188.20元;二、上海吉品餐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申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租的滞纳金,分段计算,2009年3月至4月的应付租金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2009年5月至6月的应付租金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算,2009年7月至8月的应付租金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09年7月21日起算,2009年9月至10月的应付租金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2009年11月至12月的应付租金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09年11月2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均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品餐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申浦公司是按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未主张过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与否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原审法院无权代替申浦公司另行主张法律关系。另原审法院未将债权人春申江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错误的。2、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唐某、史某某寄送的律师函上既无春申江公司的盖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函不能认定为春申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效力。另该份律师函中仅涉及租金,并未明确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春申江公司与申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国有资产评估程序,依法不得转让。
被上诉人申浦公司答辩称:1、其基于与春申江公司的《协议书》及春申江公司与吉品餐馆签订的《协议书》,受让了春申江公司对吉品餐馆的债权,故有权向吉品餐馆主张租金及滞纳金。2、根据生效判决,其与春申江公司债的转让是合法的,且该案中,吉品餐馆将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作为证据提供,吉品餐馆现提出异议不应被采纳。春申江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春申江公司将系争的本市X路某号1-X楼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申浦公司。2009年1月15日,申浦公司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因吉品餐馆未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申浦公司诉至法院。吉品餐馆上诉则以申浦公司未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且申浦公司取得的债权不合法,春申江公司应列为第三人,春申江公司未合法通知其债权转让等为由,要求驳回申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品餐馆对于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未支付过2009年3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229,188.20元并无异议,且其对于收到过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以春申江公司名义寄送的律师函亦无异议。鉴于该份律师函系针对吉品餐馆给春申江公司“严正警告函”后的回复,且该函中已明确了吉品餐馆自2009年3月起房租应直接支付给申浦公司,故吉品餐馆此后仍未支付租金显属不当。至于申浦公司与春申江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鉴于生效判决对于吉品餐馆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申浦公司之间确定的租赁关系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故吉品餐馆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由上诉人上海吉品餐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