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德、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口徐某甲开的大排档吃饭时,徐某甲与在大排档附近看公厕的李某戊因如厕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戊打倒在地,后又伙同他人脚踢李某戊腹部,造成李某戊肝、脾破裂。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肝脾破裂,经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李某戊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戊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徐某甲补偿李某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已履行。李某戊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乙、井某某、徐某丙、赵某某、李某丁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