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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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城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苑××,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苑××,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崔××,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初××,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与被告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张××,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初××,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诉称,201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辽N××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凌源市X区X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当即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骨损伤等。由于伤势严重,又在该医院做了二次手术,2011年4月27日原告又在朝阳康宁医院住院

—1—

治疗。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5级伤残,现原告仍不能正常生活,身心受到极大痛苦。此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崔××辩称,我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外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不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我们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们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其辽N××F号轿车行驶至凌源电业小区X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苑××醉酒后所驾摩托车相撞,致苑××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84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骨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疝等。行二次开颅血肿清除术,一次颅骨修补术后又在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共计花医疗费9万余元,住院期间特级护某12天,一级护某18天,二级护某90天。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的伤残程度构成5级伤残。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苑××有子女一名5岁。被告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交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崔××就应由崔××光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除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交通费收据、保险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2—

本院认为,被告崔××因驾车左侧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车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按保险规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崔××赔偿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万元(强制保险部分)。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各项损失10万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崔××负担1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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