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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因其二哥王某根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裕星加气站施工时触电死亡后的赔偿问题未解决,遂购买汽油和打火机到裕星加气站,欲炸掉加气站,后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吕云XX、王某X、魏XX、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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