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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炳忠与祁金山、范坤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男。

委托代理人C,男。

被告D,男。

被告E,男。

委托代理人D,概况同上。

原告A与被告D、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1月26日9时05分,原告正常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昆阳路被同方向的沪A汽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赔偿款协商未成,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200元(已赔付),被告D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10,47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E系肇事车辆车主,上次诉讼中因未查到其单位工商信息,故撤回了对其的起诉。现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又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D、E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48.29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20元;二、被告E对被告D在(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10,470.9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D、E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9时05分许,D驾驶牌号为沪A的中型货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D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沪A的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a废品站,该车在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被告E系上海市闵行区马桥a废品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58,200元;二、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110,470.90元;三、驳回原告D要求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D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9.61元,由原告A负担129.61元,被告D负担1,000元。”,现该案判决书已生效,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判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8,200元,被告D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嗣后,原告还支付后续治疗费10,048.29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D作为事故责任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E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祁金山的应赔偿款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D、E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后续治疗费10,048.29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108.29元;

二、被告E对被告D在(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款项110,470.9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4.31元,由被告D、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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