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补办了结婚证明。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原告因生气便回扶沟居住,被告经常外出,双方至今未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补办结婚证明。双方原籍相距较远,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和,原告于2009年8月离开被告住所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婚前财产,因被告李某某缺席且又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相距较远,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8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彼此互不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所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顾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