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浩,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做饲料生意,卖给被告“赛大”奶牛饲料198袋,合款x元,被告无款支付,给原告写了欠条。尔后,原告给被告打几次电话,被告说没卖完,最后一次电话是本月初,被告说“你的饲料退回厂里,你向厂里要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张某某和“赛大”公司的皇甫百益经理、崔高玉经理一共4人推销饲料,当时在被告处放198袋,给有名片,4人全是长沙“赛大”公司的经理,当时说饲料售后再付款,被告当时给他们打了一张欠条。2009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没有卖出,快过期了(保质期6个月),让他拉走,原告没有拉。2010年1月份,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来回收饲料那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由长沙“赛大”公司的皇甫百益、崔高玉将饲料拉走。后来,有一个叫马颂经理说是来接河南的销售权,原告已经不干了。2010年3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饲料款,被告说公司已将饲料拉走,你向公司要钱。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当时向被告推销饲料的一共四人,被告所打欠条是对长沙“赛大”公司打的,不是对原告个人的,现长沙“赛大”公司已将饲料回收,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2、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一份;
4、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需知一份;
5、2010年1月20日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皇甫百益、崔高玉是长沙赛大公司的经理,这批货已被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回收。
6、证人马X到庭作证,其证实:2009年10月份,证人马X开始负责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的销售工作;2010年1月份,证人与长沙赛大公司法人代表皇甫群力及皇甫百益、崔高玉一块到被告处拉走过期饲料198袋,并出具手续。
7、皇甫百益、崔高玉、马颂的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也曾给过被告名片,职务是公司经理。
对原告举证,被告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欠长沙赛大公司的货款,并不是欠原告个人货款,且该批饲料已由长沙赛大公司回收,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对被告举证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出证明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厂方的业务员把原告的业务抢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举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证言部分不属实,前后矛盾,结合被告举证5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原告认为该证言不真实。对被告举证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出原告也是经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皇甫XX进行了调查,其证实:给尚某某送货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证人和张某某、崔高玉一起送的,当时说:啥时间喂完啥时间付款,让尚某某打了一个条,作为收到这批货的证明;张某某当时是公司南阳的负责人、区域经理。后来尚某某多次与公司联系,公司让尚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尚某某说联系不上,公司为减少负面影响,把这批货收回了。拉货时,还给张某某联系,也联系不上,这批货过使用期作为废品收回了。这批货是公司的,不是张某某的。
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1、该调查笔录不属新的证据;2、该证据不属法院取证范围;3、证人是与被告串通好的。
被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被告对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举证4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举证1、2、3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6,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7,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本院依职权对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皇甫百益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皇甫百益所证实的送货、回收货与原告、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和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皇甫百益经理、崔高玉经理等人一起推销给被告尚某某“赛大”奶牛饲料198袋,计款x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赛大奶牛饲料198袋,每袋90元共计x元(壹万柒千捌百贰拾元整)尚某某,09.7.12”。因在饲料保质期内被告没有将饲料卖出,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饲料拉走,但一直未打通,被告就直接联系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皇甫群力及皇甫百益、崔高玉经理等到被告处将该批饲料拉走,并给被告出具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该批饲料款时,被告说饲料已退回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让原告问公司要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尚某某推销饲料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批饲料款。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送饲料时,有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皇甫百益经理在场,本院依职权对皇甫百益进行调查,其证实原告为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虽打有欠条,但被告称该欠条是打给“赛大”公司的,不是打给原告个人的,且原告是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也证实该批饲料已由长沙赛大汇科饲料有限公司回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要该批饲料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吕国燕
审判员周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