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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21时左右,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方XX等人到林州市E+人快捷宾馆门口出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接受调查,并殴打民警方XX,且将巡警队员曹XX左手拇指扭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民警方XX、曹XX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情况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得到处警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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