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X区肋浜町三丁目六番九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简称住胶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住胶株式会社提出的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了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住胶株式会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住胶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仅尾字母不同,两商标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近似。住胶株式会社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商标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进行区分的含义,从而不产生混淆误认。鉴于住胶株式会社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商标评审中的中止程序,对于住胶株式会社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决定中给予了评述,住胶株式会社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审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固然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但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个案评审认定的原则并无不当,住胶株式会社相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住胶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音、形、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第X号“x”商标与引证商标曾共存相当长的时间的事实,可以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二、鉴于住胶株式会社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已由商标局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审查,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否则将会导致其他案外人在后申请的“x”商标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11日,案外人内华达鲍伯专业商店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994年1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运动游戏用球;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木偶;洗车模型;玩具枪;汽枪(玩具);玩具气球;非与电视接收器连接的电动电子游戏设备;体操用具;健身器材和设备;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棒;高尔夫手套;球拍;球拍线和肠线;运动球网;网球网;聚会和舞会用玩具物品;圣诞树装饰品(电灯,糖果除外)。经续展,专用期延至2014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5年9月22日,住胶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手套;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杆袋;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
申请商标(略)
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3月13日,住胶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近似,两商标虽均有含义,但是“x”较为生僻,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不易被识别,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尤其在隔离观察情况下更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009年3月12日,商标局受理住胶株式会社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住胶株式会社陈述,商标局尚未对引证商标是否应予撤销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住胶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但并未明确规定商标评审中的中止程序,且在复审期间,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住胶株式会社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的外观和呼叫方式近似。住胶株式会社主张二者音、形、义均存在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坚持个案审理原则,认为第X号商标被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的依据正确。至于其他案外人在后申请的“x”商标是否能够获准注册一节,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无关,本院不予评述。住胶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住胶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