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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纳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纳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3615托莱多市X街X号。

授权代表拉尔夫•A•然,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德纳有限公司(简称德纳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李某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德纳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SP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某车某、车某、陆地车某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某传动齿轮、轴颈、车某减震弹簧、陆地车某用联动机件等商品上。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和第(略)号“昌春SP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德纳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09年4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SP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PL”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昌春”和字母“SPL”组成。申请商标的文字被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之中,两商标在含义方面也无法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某车某、车某、陆地车某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某传动齿轮、轴颈、车某减震弹簧、陆地车某用联动机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某方向盘、车某防盗警铃、车某防盗设备、车某座位安全带、摩某、车某用气垫、风挡刮水器、后视镜、车某汽油箱盖、车某座椅用安全束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德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仅有“德纳公司的发展与经营”的材料,由于该材料由德纳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对于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供的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新证据,由于该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德纳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德纳公司的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德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错误,两商标在外观、发音和含义上均有显著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2、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认定不清,不应构成类似商品。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的事实认定不清,德纳公司及其“SPL”品牌在汽车某业所具有的知名度使得消费者能够区分“SPL”产品和“昌春SPL”产品的来源。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SPL”商标(见下图),由德纳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某车某、车某、陆地车某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某传动齿轮、轴颈、车某减震弹簧、陆地车某用联动机件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昌春SPL”商标(见下图),于2001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某方向盘、车某防盗警铃、车某防盗设备、车某座位安全带、摩某、车某用气垫、风挡刮水器、后视镜、车某汽油箱盖、车某座椅用安全束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3年2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纳公司不服,于2009年4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德纳公司已经在全世界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可见两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德纳公司已经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德纳公司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德纳公司的发展与经营复印件;2、申请商标的历史及使用;3、关于引证商标复印件。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完全相同,二者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并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纳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德纳公司证明材料;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德纳公司证明材料的中文翻译。德纳公司意图通过该2份证据证明德纳公司在汽车某卡车某部件行业享有全球盛誉,其SPL产品在多个国家注册和使用,在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经查,在上述德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系德纳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而在德纳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为德纳公司自行提供的“德纳公司的发展与经营”的材料。

德纳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了暂缓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是其已针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已受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德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否已通过实际使用足以使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PL”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PL”和中文“昌春”组成,分居上下两行。经整体比对可知,在文字构成上,申请商标的文字被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之中,且均无特定含义,无法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车某车某、车某、陆地车某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陆地车某传动齿轮、轴颈、车某减震弹簧、陆地车某用联动机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某方向盘、车某防盗警铃、车某防盗设备、车某座位安全带、摩某、车某用气垫、风挡刮水器、后视镜、车某汽油箱盖、车某座椅用安全束带等商品上,它们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为第12类,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构成了类似商品。上诉人德纳公司认为两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是否已通过实际使用足以使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德纳公司主张其公司及相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但是,德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仅有“德纳公司的发展与经营”的材料,且该材料由德纳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德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新证据,系德纳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这些证据结合起来,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至于德纳公司提出的暂缓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本案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在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德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德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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