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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诉称,被告杨××系原告儿媳妇,原告儿子赵××与被告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2009年9月赵××因故去世,赵××自此由原告抚养,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属实,2009年9月被告丈夫出事后被告无法在店张办西西张村X组生活,也无法直接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赵××,并由原告支取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保险金x元,用于孩子生活及学习。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的儿子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赵××2009年9月因故去世,被告外出,赵××随原告生活至今。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有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抚养赵××(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赵××代为领取赵世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x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被告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田xx

人民陪审员南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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