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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魏某甲所在的“宁高凤X号”船因缺少持有船长适任证书的船员、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遂电话联系制假人员,向对方提供自己持有的等级为一等大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通过支付制假费用让对方为其伪造一本等级为一等船长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编号为x)并使用,直至2010年11月26日被上海海事局吴泾海事处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

经与南京市地方海事局联系,该局确认被告人魏某甲最新内河船员适任职务为一等大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后查获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编号为x)上加盖的“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印章与该局提供的真实印文样本不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上海海事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后查获、编号为x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南京市地方海事局提供的协查回函及该局公章印文样本,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的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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