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35岁,原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2003年11月到2006年7月任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回其负责的商丘、开封等区域的药品款x.58元未交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挪为他用。现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03年9月到2006年11月期间,任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商丘、开封等区域的药品销售,其收回药品款x.58元未交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挪为他用。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9月至2006年底任汤阴县白云山制药厂业务员期间,将其收回的药品款x.58元未交公司挪作他用的事实经过。
2、被害单位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告书及证明材料,证实秦某某在其公司发货、收款的数额和回款未交公司以及退还公司货款x.58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王××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公司负责商丘、开封等地业务时回款情况。
4、证人李××证言,证实秦某某退赃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及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
6、书证:李××、赵××、姬××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书、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豫粤制药厂销售产品协议通知;调帐通知;应收明细表;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
7、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岳国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