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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刘某某、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14时,我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自东向西行使在本市X路便道上。当行至焦店镇卫生院门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建设路上自西向东突然下建设路将我撞伤,摩托车损坏。经事故科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确诊我右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手指骨折等多处损伤。我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只送去医疗费2000元,之后再也不出面处理此事,我只好起诉。而如今我的手术费已花费x余元,我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自己的病还要治疗,被告却不主动处理此事,由于被告翟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公司应负支付义务。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过高,我们愿意积极配合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做出赔偿,赔偿项目请依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关于被告松花江车的损失,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其与被告翟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焦店镇卫生院门口时,与自东向西原告严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公交新华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1、右拇指末节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并后壁骨折;3、右腓骨骨折并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严某某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14日,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6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严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80元,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2天。因原告受伤前是装修工,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工资x元/年,每月1858.67元,误工费为9417.26元(1858.67元÷30天×152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应为一人护理,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每月1436元,2201.87元(1436元÷30天×23天×2人),(1436元÷30天×90天×1人)4308元,二项计65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20元、营养费1520元(152天×1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原告严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10%×2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翟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三份)、司法鉴定书、出租车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二份)、车辆保险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与被告翟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严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系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严某某依法应对自己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翟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赔偿部分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4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而实际减少的收入9417.26元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减少的收入6509.87元计赔。营养费以1520元,交通费以220元计赔为宜。被告刘某某、翟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过高及赔偿项目应依法核算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2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20元,三项为医疗费用计x.2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和护理费6509.87元、误工费9417.26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下余的医疗费用x.20元按事故80%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承担,即x.96元。减去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下余x.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按80%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624元。被告刘某某、翟某某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000元可直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

二、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鉴定费6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原告负担751元,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负担1616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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