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儒骏公司在本市X街原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并交纳了x元的认筹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放弃购买住房时,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认筹款。后原告对被告楼盘进行了解,该住宅楼盘未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x元认筹金。
被告儒骏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该笔债务是被告原股东王某钢私自处理的,被告财务上无该笔债务。为了能查明事实,请求法院通知原股东王某钢和深圳市儒骏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儒骏公司签订《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诚意金x元认购VIP认筹卡一张。如本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或在预约公开选房当天内未与被告签订《儒骏和园房屋认购意向书》认购的客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诚意认筹金,本协议及VIP认筹卡相关权益自动取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x元认筹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儒骏和园VIP认筹金x元整。”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楼盘未办理相关开发手续,遂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儒骏公司签订的儒骏和园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儒骏公司签订的儒骏和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交纳x元认购金的义务,在原告放弃购买儒骏和园房屋时,被告未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x元认购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认购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辩称该x元债务是公司原股东王某刚私自处理的,公司财务并未记录的辩解意见,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要求应通知原儒骏公司股东王某钢和深圳市儒骏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认购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