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环。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火车站北丁字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甲、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信用联社诉称,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夏绿地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480万元,期限至2007年3月16日。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3月14日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偿还200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提起诉讼,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安阳市夏绿地公司、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李某某、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阳市夏绿地公司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80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合同约定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李某某、王某乙为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3月4日,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向安阳市夏绿地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3月15日,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向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王某乙、李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到期后,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王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3月14日,安阳夏绿地购物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企业核准和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公证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书三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安阳市夏绿地公司、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李某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李某某、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李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联社,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3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夏绿地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公司辩称200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的借款利息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新动力广告公司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新动力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