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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魏光民,男,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光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晚上6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持刀到铜冶镇利源结算中心,谎称来结算豫x货车运费,后王某用刀将工作人员李某某刺伤抢劫现金x余元。作案后,王某将其作案时的衣服和刀交给常××(另案处理)保管,并给常××赃款30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胸部损伤、全身多部位创口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上6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刀来到安阳县X镇利源结算中心,对该结算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谎称来结算货车运费,并对李某某称其是豫x号货车上的人。随后王某用刀将李某某刺伤,抢劫现金x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某将其作案时的衣服和刀交给常××(另案处理)保管,分给常××赃款3000元,给其母刘凤枝、女朋友王某芬赃款各3000元。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李某某系胸部损伤致胸腔积液、积气,该损伤已构成轻伤;颈部、胸部、右手、左腿创口累计超过15cm,均创缘整齐,符合税器伤特征,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安阳县X镇利源结算中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左右,因为缺钱,其就想去安阳县X镇利源结算中心抢一回。因为其在冯××的货车上跟了二十多天车了,冯××的货车经常去那里结算运费。其对那里情况了解,知道他们那里白天男的在那儿,晚上那个男的老婆在那儿,所以其准备晚上去抢。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其去水冶镇买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单刃西瓜刀。晚上6点30分其骑摩托车来到铜冶利源结算中心南边一小卖铺公用电话给结算中心那个女的打了一个电话说:“车回来了,一会儿去结运费。”随后其把摩托车停在结算中心院子里,进去结算中心。那个女的问其:“你们的车呢”其说:“车在利源公司门口补胎,一会儿过来。”其就和那女的谈话想知道结算中心的钱是谁的,后来知道她也是挣个工资钱,一月才五六百元,其就没有对她下狠手。其先从那个女的身后猛地弄住她的脖子,并一手拿刀捂住她的嘴并用刀捅了她两刀。当时其反拿着刀,刀尖朝下,朝她胸部、腿部乱抡,刺伤了那女的,流出了血。其让那女的拿钱,她就从抽屉里拿出八、九千元钱,其让她再拿,她就从桌子下柜子里拿出一个深蓝色带拉链的提包,其一摸觉得里面有钱就拿开提包跑出去骑摩托车跑了。当晚其先跑到家给其妈三千元,并说要去东北出车,这三千元是借老板的。随后其到水冶找到常永飞,给常永飞三千元,并交待常将其作案用的衣服和刀扔掉。随后其又到安阳,最后去了北京直至被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9日晚6点多一个男的给其手机上打电话说他们的车回来了要来结帐。其就拿着二万九千多元现金去利源结算中心。大约六点半多其到了结算中心,当时就其一个人,停了一会儿一个男青年进了结算中心屋内。其问他你们的车呢,他说车在利源那儿补胎,他先在这儿等会儿。随后他在屋内等了二十多分钟,这期间他还问其是自己干还是帮别人干的,其说帮别人干的,一个月拿五六百元钱。在谈话过程中其还得知那个男青年是货车豫x车上的人。正说着话那个男青年突然从其身后用刀子扎其并用手捂其嘴,当时其心里都乱了,特别害怕,就喊:“舅舅快来。”因为结算中心租的就是那个其叫舅舅的人的房子,他就在后面住。那个男青年就威胁其不让其喊,当时他用刀刺在其左大腿、脖子上和胸部,其都没法走了。接着他拿出一个抽屉里的九千多元钱,又让她拿钱,其说没有了你快走吧。那男的又从桌子下柜子里一个包里将2万元拿走,这样他才离开。

3、证人王××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7点左右其开面包车回到家,因为其住在利源结算中心房子后面,利源结算中心是租的他家的房子。当时其回来时见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停在院子内,随后其把面包车停在院子里就回家了。大约7点40分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其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其走到利源结算中心见付宇政的妻子在屋内地上坐着,她胸前还流着血,她说一个小青年进来把她刺伤了,抢了钱。随后其就报了警。

4、证人杨××证实,2009年11月29日19点多有个小青年到其小卖铺打了个电话,具体说的什么其没听清楚。他在挂掉电话后说去化炉算运费,其问他怎么没开车,那个小青年说他的面包车去别的地方接人了,然后他就往北走了。其就进屋了,大约停了约二十多分钟,其听到王某青院里的狗叫,其出来后听说王某青那儿出事了。

5、证人冯艳×证实,其开的一辆货车车号是豫x,一直从外地拉煤给铜冶利源公司送。其车上有个叫“科得”(王某)的小青年这两天一直没来上班,其给他打了十几个电话他也不接,12月1日凌晨“科得”给其手机上发了几条短信,都是威胁的话,其赶紧就来公安机关了。

6、证人常××证实,大约2009年11月底一天王某给其说让其去铜冶一个地方抢钱,说只让其在那儿站着就行了,其说其不去。那天晚上9点多,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弄成了,并坐出租车拉开其一起去水冶南湾湖洗浴中心玩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给其钱让其帮他买一身衣服和鞋,并交待让其把他身上的衣服扔掉,把刀给放好,并给其3000元钱。第二天王某去了安阳,随后又去了北京。

7、证人刘××、王××等证言证明王某分别给其3000元钱的事实。

8、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9、有作案工具、衣服及短信照片予以证实。

10、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11、被害人伤情鉴定、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卷证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并住院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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