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肄业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左某丙,系上诉人左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瞿某戊,系上诉人瞿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湘潭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1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乙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同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公园、湖南科技大学等地,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先后抢劫15次。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14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抢劫13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左某乙参与抢劫7次,抢劫财物价值5770元;被告人欧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财物价值3856元;被告人瞿某丁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4330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100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520元;被告人左某乙1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720元;被告人熊某1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在第1-14笔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刘某甲、熊某较小,对被告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15笔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左某乙、瞿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某乙、瞿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左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左某乙1、熊某1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某。
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某。
三、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某。
四、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某千元。
五、被告人瞿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六、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
七、被告人左某乙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
八、被告人熊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
九、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我有立功”;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第12笔没有参加,不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左某乙上诉称“我系未成年人,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称“第4、5笔没有参加,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瞿某丁上诉称“第12笔没有参加”,均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欧某、原审被告人喻某以及谢欣(已另案起诉)窜至湘潭市财政局附近的华升宾馆门口,搭乘刘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X村X栋附近,上诉人刘某甲在X栋附近守候,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采取持刀威胁,上诉人熊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刘某双手绑住,上诉人欧某用头套罩住其头部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43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随后上诉人刘某甲开车将被害人刘某丢弃在江麓向阳村附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原审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⑵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⑶上诉人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谢欣是参与人之一。
2、2010年2月2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谢欣窜至湘潭市X路“天上人间”网吧门口,搭乘万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防爆电器厂附近,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采取持刀威胁,上诉人熊某、欧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绑住、用头套罩住其头部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万某某现金400元和E3手机一台。随后刘某甲开车将被害人万某某丢弃在湘潭市X区交警大队后面的宿舍楼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⑵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23时30分载了三男一女,被三男一女抢走400元和手机一台。
3、2010年2月1日23时40分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和谢欣窜至湘潭市X路“帝都KTV”附近马路,搭乘邹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响水乡X村X路灯厂附近,上诉人刘某甲、熊某采取持刀威胁,熊某、欧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绑住。用头套罩住其头部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某现金400元。随后刘某甲开车将邹某某丢弃在湘潭市老广播电视局后面的一巷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上诉人熊某、欧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⑵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日23时40分载三男一女,在湘潭县X村X路灯厂被三男一女持刀威胁,被抢走400元。
4、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窜至湘潭市X区板塘铺附近,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汽车东站附近的万某港前坪,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采取持刀威胁,熊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绑住,欧某用头套罩住其头部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现金5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随后刘某甲开车将罗某某丢弃在湘潭市八仙桥附近的巷子内。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湘潭市板塘铺五里堆上来三个男青年,坐后排的二个用刀威胁他,把他推到后排,用胶带捆住他的手,用头套罩住他的头,坐副驾驶位的开车,被抢走500元和一台手机,把车开到湘潭市八仙桥附近的巷子里,他们就跑了。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5、201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熊某、欧某窜至湘潭市岚园娱乐城附近,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防爆电器厂附近,上诉人刘某甲在马路边等候,上诉人熊某、欧某采取持刀威胁,熊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绑住,上诉人欧某用头套罩住谭某某头部的手段,在湘潭市消防支队旁的巷子处抢走被害人谭某某现金200元。随后刘某甲开车将谭某某丢弃在湘潭市X区交警大队后面的宿舍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湘潭市岚园娱乐城,搭了二名男青年后又上了一名男青年,他们持刀威胁我,并用胶带捆了我双手,用头套罩住我头部,被抢走200元。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6、2010年2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上诉人熊某、欧某窜至湘潭市三中附近的马路边,搭乘易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湘潭市雨湖消防大队附近的巷子内,上诉人刘某甲在巷子内等候,上诉人刘某甲、欧某采取持刀威胁,上诉人熊某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绑住,上诉人欧某用头套罩住易某某头部,抢走被害人易某某现金400元和步步高某机一台。随后刘某甲开车将易某某丢弃在湘潭市X区老年公寓处。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9日3时许,搭二个男青年到湘潭市雨湖消防大队,后上来一男青年,他们用刀威胁我,双手被胶带绑住,头部被罩住,被抢走现金400元。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7、2010年1月9日零时40分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瞿某丁、左某乙窜至湘潭大学门口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的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320元和中兴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9日凌晨,在湘潭大学正门口上来四个男青年,开到湘潭市二医院后一个巷子内,他们持刀威胁,抢走我320元和一台中兴手机。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瞿某丁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事实。
8、2010年1月3日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左某乙、原审被告人左某乙1携带刀子、上诉人熊某携带电棒窜至湘潭市雨湖公园内,采取持刀、电棒相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邓某诺基亚x手机一台,官某诺基亚手机一台、MP4一台、现金50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420元,官某诺基亚价值160元,MP4价值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邓某、官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20时许,他们在雨湖公园玩,突然来了四个男青年,用刀抵着他们,被抢走现金50元,二台手机,一个MP4。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左某乙1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9、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左某乙、熊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1携带砍刀窜至湘潭市X路龙腾宾馆附近,搭乘王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湘潭市X路技校附近的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我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湘潭市X路龙腾宾馆载了四个男青年,开到湘潭市X区X路技校附近一巷子里,他们持刀威胁,抢走我200元。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原审被告人熊某1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0、2010年1月14日2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携带砍刀、上诉人瞿某丁携带电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火车站,搭乘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湖南科技大学,采取持刀、电棒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现金7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步步高某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672元,步步高某机价值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22时许,我驾驶湘x号轿车在株洲火车站载了四个男青年到湖南科技大学,他们持刀威胁我,抢走现金7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步步高某机一台。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瞿某丁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1、2010年1月17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原湘潭卫校附近,搭乘胡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胡某现金520元和步步高某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7日凌晨,我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湘潭卫校载二个男青年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巷子内,他们持刀威胁,抢走现金520元和步步高某机一台。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2、2010年1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携带砍刀、上诉人瞿某丁携带电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科技大学院内的树林旁,上诉人瞿某丁、左某乙望风,上诉人刘某甲、熊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雷某诺基亚手机一台、伍某摩托罗某E398手机一台及现金50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080元,摩托罗某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雷某、伍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21时许,我俩在湖南科技大学院内散步,有二个男青年持刀威胁,抢走现金50元,手机二台。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瞿某丁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3、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许,上诉人熊某窜至湘潭市X路龙腾宾馆附近搭乘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湘潭市江麓医院附近,上诉人刘某甲在江麓医院旁等候,二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任某某现金42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许,我驾驶湘x出租车在湘潭市龙腾宾馆载一个男青年,到江麓医院又上了一男青年,上车后二男青年持刀威胁我,抢走现金4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⑵上诉人刘某甲、熊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4、2010年1月3日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携带砍刀与上诉人左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窜至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附近,搭乘被害人曾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市X村巷子内,上诉人刘某甲持刀威胁,上诉人左某乙搜身,抢走被害人曾某现金4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午夜我驾驶出租车在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附近载三个男青年到湘潭市X村巷子内,有一男青年持刀威胁,抢走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⑵上诉人刘某甲、左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证实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15、2010年1月22日0时许,上诉人左某乙、瞿某丁以及余勇(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科技大学搭乘涂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市十五总河堤上,采取掐脖子、捂嘴巴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涂某某现金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在湖南科技大学载三个男青年至湘潭市十五总河堤,他们采取掐脖子、捂嘴巴,抢走我现金380元。
⑵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午夜,我接到涂某某的电话,赶到湘潭市十五总河堤,涂某某诉述了被抢劫的过程。
⑶上诉人左某乙、瞿某丁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原审被告人丢弃在案发现场的胶带等状况。
⑵现场指认照片:上诉人左某乙指认作案的地点。
⑶辨认笔录:①上诉人刘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谢欣系参与2010年2月4日抢劫的人,熊某1系参与2010年1月抢劫的士司机王某某人,吴某系参与2010年1月3日抢劫的士司机曾某人;②上诉人熊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谢欣系参与2010年2月4日抢劫的人,熊某1系参与2010年1月抢劫的士司机王某某人;③被害人李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瞿某丁系2010年1月9日凌晨抢劫他的人;④被害人朱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左某乙系2010年1月14日晚抢劫他的人。
⑷人口信息。证实:九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原审被告人瞿某丁犯罪时未满15周岁,原审被告人左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
⑸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左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2月27日释放。羁押时间4个月14天(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2月27日)。
⑹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4日释放。羁押时间3个月2天(2008年5月12至2008年8月14日)。
⑺收条。证实:案发后,①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祥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800元;②原审被告人熊某1的父亲熊某阳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40元;③原审被告人左某乙1的父亲左某乙建赔偿了被害人官某经济损失360元。被害人曾某、王某、官某分别请求给予原审被告人吴某、左某乙1、熊某1从轻处罚。
⑻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九原审被告人的过程。
⑼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⑽湘乡X村民委员会请求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欧某的现实表现情况及其家庭状况,同时请求给予原审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欧某、左某乙、瞿某丁多次抢劫,上诉人刘某甲、熊某抢劫数额巨大。在第1-14笔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熊某、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上诉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上诉人刘某甲、熊某较小,对上诉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15笔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左某乙、瞿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左某乙、瞿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左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左某乙1、熊某1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左某乙、欧某、瞿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喻某、吴某、左某乙1、熊某1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提供立功材料,上诉人刘某甲也未提供有关立功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上诉称:“第12笔没有参加,不系主犯”。经查,第12笔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某甲、左某乙、瞿某丁的供述,亦有上诉人熊某本人的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雷某、伍某陈述所证实,其上诉人称“第12笔没有参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有同案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熊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所证实,其上诉称“不系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左某乙上诉称:“我系未成年人,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左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原审已予认可,并依法已减轻处罚。其上诉称:“我系未成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左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有同案人的供述及上诉人左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所证实。其上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上诉称:“第4、5笔没有参加,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欧某参与实施第4、5笔抢劫的事实,有上诉人欧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上诉称“第4、5笔没有参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瞿某丁上诉称:“第12笔没有参加”,经查,上诉人瞿某丁参与第12笔抢劫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和上诉人瞿某丁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欧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左某乙、瞿某丁的上诉;
二、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左某乙、瞿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左某乙1、熊某1、喻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欧某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欧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胡某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