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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轼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汪某与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在衡山县X乡一砖厂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识之初被告谎称“罗斌”与原告接触,至要登记结婚时才知其真名叫“汪某”,且出生时间也不相符合。为此,原告决定要与被告分手,但迫于家庭压力与小孩已出生,还是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已存在的隔阂,原、被告关系相处不好,被告也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失败,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2010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护理两天,没等原告出院就外出,至今被告没回家。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十二月,被告以别名“X”的名义经衡山县X村支书康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六月十五日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26日生男孩秦某乙,2007年4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户籍从重庆市X区迁往原告处落户。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明显家庭矛盾发生,双方除2010年在株洲做了一年烧烤生意外,其余主要时间主要在衡山县周边打工,被告对家庭事务亦尽了自己的责任。2010年11月份,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院护理了两天后,征得原告同意,请朋友之妻进行护理,自己则返回株洲继续做烧烤生意。原告于是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衡山结字(略)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结婚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秦某乙、曹某、肖某某的证言,除证实被告一直是以“罗斌”的名义进行社交,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证实的其他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有矛盾,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由沙泉乡X村民彭某某等25人所签名的“证明”,未能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可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被告系自愿入赘,因而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尽了自己的责任。只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感情交流不够,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期望值较高酿成离婚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交往时起至今,一直都以别名“X”的名义与人交往,并没刻意隐瞒身份与原告生活,故而原告以该理由认为影响夫妻感情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轼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俊

校对责任人:彭某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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