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县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下称容县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下称玉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柒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人保公司、玉林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7月18日12时30分,梁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罗秀镇X村往罗秀圩方向行驶,至罗秀镇X村路段,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梁某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致使桂x号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于某年8月2日出院,住院15天。经鉴某,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3、护某726元(48.4元×15天);4、鉴某800元;5、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73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部分,请求赔偿70%)。桂x号车向玉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玉林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负责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30735.8元,由玉林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负责赔偿。
被告梁某答辩及反诉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以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民事责任应按4∶6比例分担,原告承担40%责任,梁某承担60%责任。第二,桂x号车是在玉林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非在容县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玉林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梁某只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某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2、原告系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四,梁某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施救费144元、停某444元、车检费110元,合计698元。原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279元(698元×40%)。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434元,梁某负责赔偿1460元(2434元×60%)。梁某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因此,请求原告返还和赔偿给梁某的款为1819元(3000元+279元-1460元)。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梁某的反诉答辩称,首先,依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只是承担30%责任,梁某请求原告承担40%责任不合理。其次,梁某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停某、车检费不合理,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容县人保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玉林人保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2时30分,梁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罗秀镇X村往罗秀圩方向行驶,至罗秀镇X村路段,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梁某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致使桂x号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于某年8月2日出院,住院15天。经鉴某,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846元,包括:1、医疗费1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3、护某726元(48.4元×15天);4、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梁某已赔偿3000元给原告。事故造成梁某的损失有:施救费144元、停某444元、车检费110元,合计698元。
另查明,桂x号车向玉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返还500元给被告梁某;受理费、鉴某、反诉受理费共1109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84元,被告梁某负担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某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12434元,住院15天,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梁某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应赔偿6000元比较适当。因为桂x号车系在玉林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玉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容县人保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容县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照准。此外,被告梁某的撤回反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28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812元(726元+9086元+6000元),合计赔偿258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812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原告杨某甲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赔偿、返还500元给被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某8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1109元(原告已预交1084元,被告梁某预交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84元,被告梁某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