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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淇,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住(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韶山客运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王伟忠,代理审判员李石江、陪审员肖进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韶山客运分公司系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企业,其公司内部油库位于(略)韶山乡X村。2002年元月1日韶山客运分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由周某某承包该公司油库,承包期为20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交纳押金5000元,并向甲方每月缴纳场地占用费500元,月底交清;甲方提供现有场地、原有设施、设备,在承包期内乙方新增加的设施、设备,合同期满后,甲方不得出资受理;在承包期内的各种办证或变更由乙方自行办理;在承包期内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等。周某某经营加油站后,先后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湘运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负责人为周某某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成某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期间,周某某又对加油站站房、罩栅等进行了改造,使加油站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8年11月24日(略)商务局根据景区规划发出通知,要求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搬迁,为此双方就合同变更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某议。2009年11月16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韶山客运分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2010年1月4日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对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的出资人权益。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韶山客运分公司油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在该油库内新建的房屋物权和水电设施归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

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将油库变更为湘运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投资所办的成某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消除安全许可证等经营成某油的无形资产和添置的加油、储油设备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三、(略)商务局下达的限期关停景区内湘运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后,原告周某某将申请新建加油站(以工商登记名称为准)的全部投资由原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支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其新建加油站的产权和关停湘运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转入的成某油经营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至周某某申请新建的加油站开业之日止;新建加油站开业之日起90日内或新建加油站未开业而调解书生效满3年时,原告周某某无条件地搬走湘运韶山客运分公司加油站的加油和储油设备,将原油库的房屋、场地和水电设施完整地移交给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五、由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景区关停加油站的补偿,其中60万元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剩余的2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

六、周某某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湘运公司负担5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人民陪审员肖进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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