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公安分局泉塘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他的侄女贺某、侄子贺某到常宁市X乡X组太禾冲尾山其父母的坟墓前扫墓。被告人贺某某用火柴点燃纸钱祭祀。由于当时风比较大,风将燃烧着的纸钱吹到杂草从中,从而引起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04亩,经济损失价值x.2元。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的妻子文虹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证人王某某、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②现场勘查录相照片、现场图;③鉴定结论;④户籍资料、赔偿协议、领条等相关书证;⑤被害人欧某某、邓某某的陈述;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祭祀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贺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其妻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一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