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别名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25日,牛某乙(另案处理)要被告人蒋某甲买些爆炸品,一起去一渡水镇X区X号矿洞偷矿。同年12月26日蒋某甲从邵阳县金称市购买了炸药三包,共计九公斤,从肖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导某四十三米。200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同他人在一渡水镇X村麻竹山偷矿时,被公安干警查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肖某、牛某乙、蒋某丙、顾某、赵某证言;3、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物证(炸药、导某、雷管)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其他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偷矿是因为家境贫寒,自己又身患重病,并不是故意触犯法律,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晚,牛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甲,邀蒋某甲一起去麻竹山矿区X号矿洞打矿,并讲好打出的矿分成按30%给矿洞其他老板,70%给蒋某甲、牛某乙及其他一起打矿的民工,还要蒋某甲负责买炸药。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从邵阳县金称市购买了炸药三包,共计九公斤。当晚蒋某甲又从肖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导某四十三米,雷管十二个。200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同牛某乙等人在新宁县X村麻竹山偷矿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时,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还未使用所携带的炸药、导某及雷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牛某乙打电话给蒋某甲,邀他去麻竹山矿区X号矿洞打矿,并讲要蒋某甲负责买炸药。2008年12月26日蒋某甲到邵阳县金称市从其远房舅妈家买了其修房剩下的三包炸药。当天蒋某甲又从肖某手中买了四十三米导某和十二个雷管。2008年12月27日凌晨,蒋某甲和牛某乙、蒋某丙、顾某一起到一渡水镇X村麻竹山X号矿洞偷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了蒋某甲等人带去的炸药、导某和雷管。
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下午5点多钟,蒋某甲和两个男子到肖某所在的工棚,从肖某手中买了四十三米导某和十二个雷管。
3、证人牛某丁证言证明,牛某乙打电话联系蒋某甲去麻竹山打矿,并要蒋某甲买炸药,讲好打出货后一起算开支。蒋某甲就买了三包炸药、四十三米导某和十二个雷管。2008年12月27日,蒋某甲、牛某乙他们携带这些东西在X号矿洞打矿时被抓获。
4、证人蒋某丙、顾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12月26日蒋某甲打电话联系蒋某丙、顾某到麻竹山矿区X号矿洞打矿。当天蒋某甲在肖某手中买了四十三米导某和十二个雷管。2008年12月27日蒋某甲、牛某乙、顾某、蒋某丙在偷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晚11点多钟,赵某矿洞的民工打电话告诉他,牛某乙等人在矿洞里打矿,并带了爆炸物品。赵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蒋某甲等人抓获,并查获了炸药、导某和雷管。
6、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村麻竹山X号矿洞工棚。
7、物证(炸药、导某、雷管)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所使用的炸药、导某、雷管的概貌。
8、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蒋某甲时扣押的物品:十二枚雷管、三包炸药和四十三米导某。
被告人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罪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宁县预防疾控中心X线报告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患有陈旧性某上中肺结核合并新发病灶。
2、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因患有传染性某病丧失大部分劳动力,生活贫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月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