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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15时10分,薛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X镇沿县道X353线往桂平市X乡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薛某行向的左边路口驶出左转弯,薛某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住院4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3、护某2176.2元(45天×48.36元);4、误工费6528.6元(135天×48.36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4488.8元。薛某只赔偿了20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某08-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64488.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004.8元,其余的1562元由薛某负责赔偿。

被告薛某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由法院确认;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只是其自行修理开支的费用,不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08-X号车与本公司签订的仅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付。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给予赔偿;2、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某员的证明,故不应当计算护某;3、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相符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4、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无法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损失。第三,为了避免原告恶意诈骗保险款或有意扩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损失发票及计算依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费用。请求赔偿医疗费的,应出具医院的正式收费收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应看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的必要的开支,缺乏法律事实的,经法庭质证后应不予以确认。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本公司在此保留答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本公司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某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5时10分,薛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X镇沿县道X353线往桂平市X乡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薛某行向的左边路口驶出左转弯,薛某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288.8元,包括:1、医疗费51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3、护某2176.2元(45天×48.36元);4、误工费6528.6元(135天×48.36元);5、交通费100元。薛某已赔偿了20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桂08-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51684元,住院45天,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治疗,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并不能真实发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以支持。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和原告的请求,由薛某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2288.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04.8元(护某2176.2元+误工费6528.6元+交通费100元);其余的43484元(51684元+1800元-10000元),由薛某赔偿21742元(43484元×50%),扣减已赔偿的20500元,还应赔偿1242元(21742元-20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8804.8元给原告谭某;

二、被告薛某赔偿经济损失1242元给原告谭某;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78元,被告薛某负担6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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