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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号。

代表人余某,副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20时30分,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1公里处,碰着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可扶杖下地免负重行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某1452元(48.4元×30天);3、误工费5808元(48.4元×120天);4、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4346元。桂x号车属柒某梅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434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首先,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应凭实际开支的票据计算赔偿款项。具体由法院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时30分,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1公里处,碰着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可扶杖下地免负重行走。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26346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护某1452元(48.4元×30天);3、误工费5808元(48.4元×120天);4、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

另查明,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调查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某二个调查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19527.8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00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杨某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应赔偿7000元比较适当。根据桂x号车所投的保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6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346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50元,合计1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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