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带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因被告张某未如实填写房管局查询情况,致使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个人,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增加其为共有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是其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0月28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用夫妻共同经营收益购买了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婚姻情况证明、鹤壁仁泰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案房屋房产证、原告王某银行存折等有效证据以及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对被告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如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0月28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用夫妻共同经营收益购买了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虽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一人,但由于涉案房屋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经营收益购买,且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故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鹤壁市X区X街南段香江翡翠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