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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登封市交通局、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及孙存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交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所

原审原告孙存妮

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交通局、登封市X路管理所及原审原告孙存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景某某、孙存妮于2009年11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登封市交通局、登封市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景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登封市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原审原告孙存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景某某、孙存妮系夫妻,景某是其儿子。2009年7月24日下午,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登封市塔庙到宣化的公路时,摩托车撞到路边的防护桥墩发生车祸,当即摔成重伤。路人按景某手机上的号码联系到了景某的家人。景某的父亲和岳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交警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对事故未予认定。事故现场路面有一些散落的石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子景某之死是因为道路上散落的石子导致景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撞到路边防护桥墩所致,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路上散落有石子,不能证明景某死亡与路上散落的石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孙存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二原告承担。

景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009年7月24日塔庙至宣化公路X路段处路面上洒有大量石子,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清理,也未设立警示标志,疏忽大意,导致上诉人之子滑倒翻车,致其死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登封市交通局辩称,原审认定现场有散落的石子,但照片中不存在石子。且有石子也不能够证明这些石子和景某的死有因果关系。路上有石子也是自然存在,任何路上都会有少量的石子,且被上诉人登封市交通局也没有清扫路上石子的义务。

被上诉人登封市X路管理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景某之死与公路管理所无关,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路管理所有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景某某称因为道路上散落的石子致使景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撞到路边的防护桥墩,导致景某死亡。但上诉人景某某仅能证明事故发生路面有散落的石子,并不能证明该路面上散落石子与其子景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被上诉人登封市X路管理所列为登封市X路管理所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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