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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X镇X村桐泥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O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X镇X村矮山组。2001年犯抢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早晨,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四人约好从攸县X镇乘车到安仁县县城进行扒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四人乘坐客车准备返回攸县,四人从车辆左侧靠过道的第一个座位开始依次坐开,伺机作案。当客车行至安仁县X乡时,被告人周某乙发现刚上车的张某某的短裤后面右侧口袋内有钱,便向后方同伙示意。随后唐XX让出座位,张某某便坐在唐XX让出的位置。周XX坐在张某某的后面座位进行扒窃,但未得手。当车行至攸县X镇时,被告人周某甲从后面上来坐到周XX的旁边,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刀片,将包放在大腿上做掩护,手放在包下面用刀片割开张某某的短裤后面右侧口袋,扒走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得手后,四被告人在攸县X镇X村王下组附近下车。被告人周某甲分得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周XX、唐XX、周某乙分别分得现金22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扒窃在攸县拘留所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谈话教育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XX、唐XX、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唐XX、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扒窃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周XX、唐XX、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XX、唐XX、周某乙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唐XX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周XX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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