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住嘉禾县X镇X路xx号。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嘉禾县xx局职工,住嘉禾县X镇。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邓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及其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邓xx与原告关系密切。2010年1月29至2月8日期间被告邓xx为接转“益康堂”足浴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邓xx夫妇许诺周转后一定偿还。后来邓xx为了躲避债务,离开家乡而且杳无音信。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xx与杨xx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xx与杨xx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离婚。
被告杨xx对此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xx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邓xx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赌资和高利贷,该借款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
被告杨xx辩称,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被告杨xx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邓xx平常好赌所借的债务,用于其还赌资和高利贷。
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4、邓xx的留言一份,拟证明邓xx隐瞒杨xx对外借债用于个人赌资,其所借债务不属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债务;
5、邓xx与邓院保、李某通话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邓xx买码输钱向原告夫妇借高利贷,属个人行为;
6、门面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益康堂”足浴城邓xx、杨xx没有股份,被告并未接转“益康堂”的事实;
7、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属邓xx经手并属其个人债务,杨xx不负偿还责任;
8、证人证言雷文祝的证词,拟证明邓xx向原告借款不是以接转“益康堂”足浴城的名义借的,而是邓xx用来还赌资和高利贷。
原告黄xx的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X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5、X号证据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雷文祝的证词不能反映借款是用于买六合彩和还高利贷;X号转让合同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不能免除杨xx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1、2、3、X号真实性予以确认;4、5、7、X号证据真实、客观,且他们之间的证言之间相互一致,能证实被告邓xx借债是用于还赌资和高利贷。被告邓xx借原告的借款不是以接转“益康堂”足浴城的名义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x与原告黄xx关系密切。20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被告邓xx以偿还高利贷和赌资为由,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叁万元整”;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肆万元整”;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邓xx。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偿还高利贷和赌资,被告杨xx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2011年8月9日原告黄xx曾经起诉过被告邓xx、杨xx,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提供被告邓xx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2011年10月17日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邓xx自行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和赌资,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三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xx应自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内,但被告杨xx并不知情,且经审理查明上述邓xx借款不是原告诉称的用于接转“益康堂”足浴城,而是被告邓xx个人用于偿还高利贷和赌资,其所借债务不属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邓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