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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37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57年生,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晋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2时左右,张自远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罗明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明兰无责任。罗明兰经鹿邑县真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受害人罗明兰系原告刘某甲的妻子。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受害人罗明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自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3、原告刘某甲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8150.74元。

4、受害人罗明兰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220元。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6日12时左右,张自远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罗明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明兰无责任。受害人罗明兰经鹿邑县真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甲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150.7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出生于1937年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罗明兰出生于1938年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罗明兰系原告刘某甲的妻子。被告李某已经赔偿给原告两万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并挂靠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豫周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和受害人罗明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8150.74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每年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5524÷365=757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误工费为50×5524÷365=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100元;7、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8、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2=x.5元;9、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明兰72岁,死亡赔偿金为5524×8=x元;10、对受害人罗明兰的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95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万元,合计x.74元;剩余x.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x.5×80%=9987.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两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刘某甲x.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998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李某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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