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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詹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为同事宋某某此前与女同事开玩笑过分而引发冲突,后被劝开,但二人均心存不满,遂言语挑衅并相约下班后斗殴。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的张某某及张克某(已判刑),至本区X路X号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X号门附近与被告人朱某某纠集的人员碰面并实施斗殴。其间,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及张克某等人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砖块相互砸击对方人员,致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挫裂伤,构成轻伤。

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魏某某、程某、陈某、曹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史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某强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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