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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倪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省×市×区×街道×村×区×号。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a,男,台湾人,现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倪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与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居间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50万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在三日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A公司已将被告暂存在其处的定金1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罚金10万元。

被告倪a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称此定金已交给了A公司,但A公司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故定金协议不生效;二、协议约定的三日内签订买卖合同的条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因为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与前妻两个人,当时三方讲明由被告在2009年12月底前办妥前妻的委托手续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为过了年底税费要多交十几万,但年底还未到,被告就收到了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函件;三、A公司没有将定金协议交给过被告,协议最后特别条款的约定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签名时该条款不存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A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买卖甲方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房价款为35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之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整。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同时,甲方收到乙方定金,甲方同意将该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均确认丙方该保管行为不影响定金应有的法律效力。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约后三日内于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最后特别约定事项载明“1、该房屋价格为350万元整,是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税费的价格。此价格包含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详见家具清单)。2、甲方同意乙方以贷款形式支付部分房价款,贷款七成,若贷款不足,乙方应于送件前现金补足给甲方。3、乙方已支付定金10万元整,暂存A公司。”该条款开头和结尾均有原告签名,但无被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离去,A公司未将协议交给过被告,也未告知过被告原告已支付了10万元定金。

另查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与案外人章a。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及A公司,章a是其前妻,办理相关售房的委托手续需要时间,考虑到过了2009年年底税费要增加,原、被告通过A公司谈妥被告争取在2009年12月月底前办妥章a的委托手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其在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未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特通知被告双方的定金协议已自动解除,其将收回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没过几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还查明,A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载明的房屋地址即为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产权证、《告知函》及证人A公司的员工何亚楠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本案中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并约定被告同意该定金交由A公司保管,但实际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并未向被告支付定金,A公司直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止也未告知过被告原告已向其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且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的付款日期在协议签订前两周,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未与A公司签订过其他居间协议,故该定金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也难以认定;还有,协议特别条款中关于“乙方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暂存A公司”的约定,因该条款处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名,且从肉眼观察也可发现该段文字的字迹较前面粗、深,有事后添加的嫌疑,加上被告手中并不持有该份协议,故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行为不成立,该定金协议未生效。二、退一步讲,即使定金协议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是在被告取得另一产权人章晓春的委托手续后,假如原告坚持认为签约后三日内系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的话,在三日内被告无法取得系其前妻的另一产权人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也有权拒签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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