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在零陵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唐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过原告,且被告不抚养两个小孩。2010年4月6日原告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劝和,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唐XX。2010年4月6日,原告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劝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唐XX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唐XX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人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其他事项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子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