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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诉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x队。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xx,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田xx诉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9年1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xx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中型普通货车时,在近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致正在作业的原告从车辆顶部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腰椎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4,542.30元,并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获得美国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人民币8,000元,对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另外伙食费及自费药品的费用也应当扣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xx驾驶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倒车时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致使正在作业的原告从车辆顶部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和停车费人民币200元,扣除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4,542.3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并发生医疗费人民币x.30元(已扣除伙食费人民币144元,但包括救护车费人民币16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40.30元,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2010年4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xx车祸致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05日,营养时限为105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30日长期居住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队xx宅X号,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红同队社区(农居)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资料,但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对原告主张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表示异议;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以及挂靠该单位的个体车主金xx出具的雇佣证明,对此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对原告系驾驶员这一身份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仍持有异议,故只同意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即共计人民币575元,而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只同意以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即共计人民币230元;7、关于营养费,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并无异议,而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只同意以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即共计人民币3,1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9、庭审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10、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11、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2、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就鉴定费、停车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刘xx的驾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及原告与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就鉴定费、停车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原告在美国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获得人民币8,000元及部分医疗费为自费项目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现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营养费,综合鉴定结论、原告伤势,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只能证明原告系他人雇佣的驾驶员,但原告现主张的每月收入明显低于2009年上海市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七、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八、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而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人民币40,496.30元、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7,498.30元,扣除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人民币27,49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5元,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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