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天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杨X(系原告之母),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沙XX(系被告之妻),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是天X为与被告于XX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6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8/16”的“协议”左下方落款“签字”处“于XX”签名是否为被告于XX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原告是天X的法定代理人杨X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沙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天XX诉称,原告小名XX。经司法鉴定,原告系母亲杨X与被告所生之女。被告曾和原告母亲签订了关于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协议,就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在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长期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每年递增10%给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50,3680元。
被告于XX辩称,原告系杨X与被告非婚生之女。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签名均不是被告所写。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造成被告无法至境外工作,故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已批准被告的申请,且被告的婚生子目前在美国求学,每年的学费等需花费340,000元,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如此高昂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杨X和被告及XX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杨X与XX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于XX、杨X与X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8/16”的协议左下方落款“签字”处“于XX”签名及内容有异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送检样本,但被告在提供了自己签名样本后,不愿提供“协议”内容样本,故对“协议”的内容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经对“协议”左下方落款“签字”处“于XX”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上需检的“于XX”签名字迹是于XX所写。该协议内容为:“于XX和杨X于2006年8月1日育有一女名XX,于XX自愿同意支付给杨X、XX的抚养费每月壹万元,每年递增10%,从2006年8月1日起支付直至XX20岁。”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小名为XX,并提供了上海市x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是天X居住在x室,家人起小名为XX”。原告还表示被告曾在2008年9月、2009年2月分别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和1,200元,共计2,200元,该款可在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总额中扣除。原告还称,被告每年年薪为500,000余元,再加上年终奖,被告有能力按约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与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目前已辞职。为此,被告提供了离职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x有限公司作了同意被告辞职申请的批文。原告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故意辞职的,且被告离职可以再次就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司鉴中心〔XXXX〕XXX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x”协议书、司鉴中心〔XXXX〕XXXX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杨X与被告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x”的协议左下方落款“签字”处“于XX”签名表示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母亲杨X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对他们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称其婚生子在美国求学,开销较大,但这不能成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且其辞职也是发生在诉讼中,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要求减少抚养费,故可视为被告尚有按约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对被告已给付的原告抚养费共计2,200元,应予扣除。双方对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由本院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是天X截止2010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501,480元。
如果被告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XX负担。
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