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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西部电子社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多年来其一直给被告供货,至2010年4月30日尚欠其货款x.26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x.26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2010年8月2日,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26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2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期间和计算标准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26元;

二、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按照欠款本金x.2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西安骊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714元,由被告鹤壁达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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