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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61岁,住(略),系郑州市恒升厨房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郭某某,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被告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郑州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郑州饭店职工严仕常等以“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开业需要厨房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并加盖了“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印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送到郑州大酒店五楼并完成了安装。之后,“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开始营业,严仕常给原告出具了盘点清单。现该批厨房设备已被四被告转移、变卖。原告向被告郑州饭店追要该笔货款,被告郑州饭店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经原告查实,“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是由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合伙进行经营的,且未办理工商登记,“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的印章是私刻的。现四被告互相推托责任不履行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报价单、盘点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供货价值,被告接受了货物,交货地点是郑州饭店五楼,双方合同关系及违约约定等;3、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和复议书2份,拟证明四被告在郑州饭店五楼经营美食广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

被告郑州饭店辩称:被告郑州饭店与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协议,拟成立“郑州大酒店鑫北海渔港美食广场”,因各种原因未成立。后被告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饭店五楼经营“味道走廊”,郑州饭店对其经营情况不知情。原告起诉与被告郑州饭店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饭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饭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州饭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的聘任经理武艳芬以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何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厨房设备工程一事,工程地点为郑州大酒店五楼北海渔港美食广场,工程款项共计x元;乙方将厨房设备工程调试完毕后,甲方即行验收,工程如有不合格,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两天内整改完毕,否则应支付违约金x元,如甲方在设备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三天内不验收,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需付给乙方x元,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x元,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x元,余额57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如一方违反合同除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厨房设备送到被告郑州大酒店(郑州饭店)五楼并完成了安装,被告郑州饭店的员工严仕常(曾在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盘点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四被告以味道走廊名义开始试营业。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被告不予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出资组建郑州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进行餐饮经营活动,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为经营管理方。后被告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新增股东投资入股,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出资及分红比例为20%、20%、40%、20%。其后,四被告拟组建的“郑州大酒店北海渔港美食广场”、“郑州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味道走廊饮业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厨房设备工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拟组建郑州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饭店五楼经营餐饮业,原告为其提供并安装了厨房设备,四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鉴于四被告拟组建的餐饮企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故应由四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向原告承担支付厨房设备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厨房设备货款、违约金以约定的x元、x元比较适宜。被告郑州饭店关于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饭店、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郑州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50元,四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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