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阳县××有限公某。住所地:紫阳县广播电视局坎下。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有限公某。住所地:紫阳县X镇桑树沟桥公某养护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职务。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诉被告紫阳县××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紫民初字第0068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某位于某阳县X村新垃圾处理场的4623m2国有土地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公某与被告××公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紫阳县X村液化气储备站的毛石挡土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至2010年3月17日,已完成了约80%的工程量,总计应付工程款为(略).90元,而被告只付了80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1月2日,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刘某给原告××公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联系不到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某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略).9元,本案诉讼费和公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某未提出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某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2、原告××公某与被告××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行为的合法性。
3、竣工图,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分项计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
被告××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公某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对刘某仁、汪某、李海峰的调查笔录。三份笔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数据,被告在场,数据客观、真实。2、紫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某的设立登记资料共41页。用以证明被告设立登记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毛石挡土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至2010年3月17日,已完成了毛石砌体6316.53m3,混凝土板带660m3,土方开挖x,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90元,现被告××公某已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下余(略).9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1年1月2日给原告××公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紫阳县X村液化气储备站的毛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公某,××公某是具有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被告催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毛石砌体6316.53m3,混凝土板带660m3,土方开挖x,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90元,现被告××公某已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下余(略).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略).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告主张的公某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该项属于某理诉讼开支,应由被告××公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某与被告××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公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公某(略).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某费1080元,由被告××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