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刘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鑫诚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鑫诚公司不支付裴某某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裴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刘某某、被上诉人焦作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某某原系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职工,1990年6月2日受工伤。1998年6月30日,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被宣告破产。1999年12月6日焦作鑫诚公司与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购买协议,焦作鑫诚公司购买了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全部资产。焦作鑫诚公司购买的上述资产中,不包括工伤职工裴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的负债。2003年12月9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裴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后裴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鑫诚公司支付裴某某2004年1月到2008年12月伤残津贴x元,从2009年1月起按国家规定支付裴某某工伤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裴某某原系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工人,其工伤是在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工作期间造成的,该厂在破产时未对裴某某的工伤进行清算,焦作鑫诚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协议中不包括裴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负债,因此,裴某某要求焦作鑫诚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裴某某要求焦作鑫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鑫诚公司负担。
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焦作鑫诚公司购买的资产中不包括裴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的负债是错误的。焦作鑫诚公司在购买原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资产时,是对原厂资产和人员的整体接收,对职工全员接收是其能够购买原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资产的重要条件,也是其支付的购买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其所支付的购买价格中应当包括向职工承担的各项福利待遇。这一点在焦作鑫诚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得到了证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工的“伤、病、退”由焦作鑫诚公司承担。焦作鑫诚公司的这一购买过程本质是资产和员工的整体转让,我没有经过中止旧的劳动合同去领取经济补偿金,而后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过程,而是直接转与焦作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质上也只是原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主体进行了变更。根据相关规定,我的各项福利待遇应依法转由焦作鑫诚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焦作鑫诚公司向我支付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
焦作鑫诚公司答辩称:裴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认可。裴某某的伤残鉴定针对的是1990年工伤进行的,我公司是1999年接收的原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当时裴某某不是工伤,对裴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金不在接收范围,裴某某也不是以工伤职工的身份被我公司接收和安置的,双方纠纷属于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作鑫诚公司是否应当向裴某某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伤残津贴x元和从2009年1月起按国家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裴某某的工伤是在原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工作时造成的,该问题在原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时未能妥善解决。在焦作鑫诚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协议中,不包括裴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负债,因此,裴某某要求焦作鑫诚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