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58岁。
被告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吕亚东,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公寓X房间。
负责人卢某,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郑州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和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亚东、被告郑州营业部负责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法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4月23日,原告正式受聘于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2007年5月1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也无书面通知,突然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并让其在家等候另安排工作的通知。至2010年5月11日才见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的决定》,无法证明其时间和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无签名,应视为无效。违背《劳动合同法》中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是国家证监会备案的高某人员,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明不白的影响,到其他期货公司应聘造成困难,名誉受损。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这样做主要是怕原告将现公司的客户拉到别的公司,采取了拖延的手段,稳住现有公司的客户。最高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其中第二款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所引用的2002年郑州市的文件,还是用的最低限赔偿,没有对被告起到教育的作用,不合情也不合理。应当以2008年劳动合同法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行为所致,利用强势地位对弱势的原告。迫使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负任何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被告的降工资的书面通知,也未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所以原告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也是在合情合理之下,工资还应是每月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的38个月的工资x元,另因故意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和工作、生活的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融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民法通则规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劳动合同法、最高某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均不适用于本案。二、双方雇佣关系已于2007年6月22日解除。事实上,在此之前的2006年11月7日的公司董事会已经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也在2007年4月21日前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对于公司的解除聘用关系是明知的,并且,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再也没有回到过公司或者郑州营业部一次,更没有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服务,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今的所谓的工资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三、郑州营业部是和融期货经纪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起诉郑州营业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刘某的无理起诉。
被告郑州营业部辩称,同意被告和融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原告所说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是有权给自己签署相关劳动合同的,并不像原告所说,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并不是应当签而没有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证据二、和融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身份合法。
证据三、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二被告身份合法。
证据四、X号文件一份,证明和融公司聘任刘某的情况是真实的。
证据五、聘任决定,证明郑州营业部任命刘某为营业部经理的情况真实。
证据六、X号文件一份,证明郑州营业部任命刘某为营业部经理的情况真实。
证据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曾是郑州营业部的负责人,情况真实可靠。
证据八、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向被告索要过工资的情况。
证据九、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
证据十、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已经与公司进行了交接手续。
被告和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现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2005年4月21日,公司聘请刘某为郑州营业部的负责人,该聘任和顾问、董事的性质是一样的,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原告和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有异议,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过。
对证据九、证实了公司结清了刘某应该得到的工资。
对证据十、证明刘某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正式离开公司。
被告和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和融公司。
被告和融公司、郑州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05年4月,和融期货公司考虑到原告一直在机关担任领导干部,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人脉资源,决定聘请其担任顾问,负责派出机构郑州营业部的管理工作。
证据二、《董事会决议》,证明2006年11月7日,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董事会决定不再聘请原告担任顾问并免除其郑州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
证据三、《固定资产交接明细》复印件、《文件交接清单》复印件、《支票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董事会决议》传达给郑州办事处和原告后,原告在2007年4月21日前和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公司。此后,原告再也没有给公司或郑州营业部提供过任何服务。
证据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下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正式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和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我没有看到过该会议纪要,该纪要写的清清楚楚聘任刘某为负责人,并不是聘任顾问,并不是雇佣关系。支付的工资是按照郑州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支付的。交接手续只有文件交接和银行文件交接,没有解聘通知书,也没有支付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手续,也没有一个人告诉我已经解聘,通知我在家等候工作安排。
证据二、不能证明是当时的董事会的决定,可以是后来制作的。
对证据三、清单三页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不应该是在6月22日解聘,该证据不能说明是当时有效的决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23日,被告和融公司作出《关于聘任刘某同志为和融期货公司郑州营业部经理的决定》,决定在郑州设立期货营业部,并聘请原告为郑州营业部经理。同日,被告和融公司出具和融期字[2005]X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申请变更郑州营业部负责人为原告。2005年7月28日,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证监发[2005]X号文件,核准郑州营业部开业,并核准原告刘某为郑州营业部负责人。原告刘某任郑州营业部经理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元月9日,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证监发[2007]X号文件,批准被告和融公司将被告郑州营业部经理由原告变更为卢某。2007年元月29日,原告刘某就公司文件与被告郑州营业部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4月21日,原告刘某就公司支票和固定资产与被告郑州营业部办理了交接手续。自2007年5月至今,原告刘某未向被告和融公司提供劳动。2007年6月22日,被告和融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被告和融公司决定于2007年6月22日起正式与原告刘某解除劳务关系并停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和融公司、郑州营业部就工资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决议书,仲裁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和融公司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9781.1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4月23日,原告刘某被聘任为被告郑州营业部经理,因此,自2005年4月23日起,被告和融公司即与原告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和融公司即作出《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决定》,决定于2007年6月22日起正式与原告刘某解除劳务关系并停发工资,但是被告和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刘某有效送达该决定,原告刘某称在2010年5月11日初次见到该决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系此时解除。2007年5月,被告和融公司将郑州营业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卢某后,未再安排原告刘某的工作,原告刘某2007年5月至今,因被告和融公司的原因未向被告和融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由于用人单位被告和融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刘某不能正常工作,且被告和融公司未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和融公司应当自原告刘某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即被告和融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刘某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781.1元,计算标准为2007年5月份、6月份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275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每月285元。原告刘某要求双倍返还工资,证据不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营业部是和融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和融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978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融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昌
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