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韦某乙的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锋,象州县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被告李某丙父亲。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责人何兰英。
原告韦某甲、吴某等人与被告李某丙、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梁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源、覃柳平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谢某某、原告(又是原告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云锋;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若、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吴某申请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象民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丙的房产(位于象州镇河东大道;房产证号x;面积230.8平方米)进行诉讼保全,不准被告李某丙进行出卖、转让、赠与、抵押等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丙酒醉后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年由寺村往罗秀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52KM+650M处碰撞由被告莫某某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路边右侧车行道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年、李某丙受伤,韦某年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韦某年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地区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于2009年10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x.5元,除李某丙支付了x元医药费和莫某某支付2000元丧葬费外,其他被告没有给付,韦某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x.75元,韦某乙抚养费x元,韦某甲与谢某某的扶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误工费2513元,陪人护理误工费2500元,陪人住宿费2000元,陪人交通费220元,处理韦某年后事误工费1500元,请车拉死者回老家交通费1360元。共计x.75元。并由三被告互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事故当天本被告与韦某年都是应邀参加同事韦某戊的婚宴。韦某年喝醉了酒,明知被告也已经喝了不少酒,韦某年还用各种刺激的言语强烈要求被告开车送其回家。因此对于发生事故韦某年也是有责任的;另一车驾驶员莫某某也是有较大的责任,本被告认为除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后应该由被告莫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份额再由本被告与受害人韦某年各负50%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也履行了应尽的抢救义务,并支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受害人韦某年本身有过错,故不应支持;要求赔偿住院误工费2513元,陪人住宿费2000元,陪人交通费220元,处理韦某年后事误工费1500元,请车拉死者回老家交通费1360元均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要求赔偿陪人误工费2500元,只有象州县人民医院证明是10月2日至5日,共是2人2天,应支持306.8元.其他均不应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只有x元(包括本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按上述被告主张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辩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问题,当事人应提供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户口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医院确认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保险公司方能按交强险条款在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合同当事人。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日象州县罗秀中学证明和2010年3月2日象州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韦某年生前身份及其户口注销情况。2、原告韦某甲、谢某某、吴某的户口证明及原告韦某乙的出生证明;原告吴某与韦某年的结婚证明;2009年12月23日象州县X镇X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韦某年的亲属关系情况和原告韦某甲与谢某某的子女情况。3、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象州县公安局象公刑鉴通字(2009)第244、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原柳州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柳州市工人医院第x号疾病证明书和第x疾病证明书(此份举证期限后提供)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韦某年受伤事实和和住院治疗情况。5、柳州市工人医院收费收据2单、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单及治院费用清单,证明两医院的治疗费共计x.75元。6、陪人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交通费发票金额220元。7、韦某生收据和象州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份,证明请车将韦某年从柳州拉回家费用1360元。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金额x.1元和原告吴某写给被告李某丙的收条金额x元,证明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医药费x元。2、证人韦某戊、苏某某、蒙某某证言,证明韦某年喝醉了酒,明知被告李某丙也已经喝了不少酒,韦某年不听劝阻,还用各种刺激的言语强烈要求被告开车送其回家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柳州市工人医院第x号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和出院记录均没有说明需要陪人护理,而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第x疾病证明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此证明书才说明需要陪人2人,明显是事后作伪证,故对柳州市工人医院第x疾病证明书的证明不应采信;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均认为不属实,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均是假证;韦某生收据并不是合法发票,象州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也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是事后作伪证。故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和证明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是韦某年喝醉了酒后强烈要求被告李某丙开车送其回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韦某年对李某丙有什么胁迫的行为。
对于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韦某年住院期限间是否需要陪人2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韦某年受伤后是先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是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住院需陪人2人。柳州市工人医院第x疾病证明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但此证明确实是同一医院开具的,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x号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和出院记录的记载除了增加需陪人2人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没有实质更改,结合韦某年的实际伤情,应认定此证明的效力;既而对原告提供的陪人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交通费发票金额220元,也应认定是合法有效凭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韦某生收据和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象州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份,证明请车将韦某年从柳州拉回家费用1360元。因为韦某生收据不是合法发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象州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也说明是公路货物运输费,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韦某戊、苏某某、蒙某某证言,从庭审证人陈述内容看,应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韦某年喝醉了酒后强烈要求被告李某丙开车送其回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韦某年对李某丙有什么胁迫的行为。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日,被告李某丙与本案受害人韦某年都是应邀参加同事韦某戊的婚宴,二人都有喝了不少酒。酒后韦某年用各种刺激的言语强烈要求被告李某丙开车送其回家,被告李某丙难于推脱便驾驶自己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年由寺村往罗秀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至省道307线52KM+650M处碰撞由被告莫某某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路边右侧车行道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年、李某丙受伤,韦某年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丙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韦某年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地区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于2009年10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x.85元,除李某丙支付了x元医药费和莫某某支付2000元丧葬费外,其他被告没有给付。受害人韦某年生前是象州县罗秀中学教师,原告韦某甲,谢某某是韦某年的父母,两老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三女二男),现除韦某年外均健在有劳动能力。原告吴某是韦某年的配偶,原告吴某是吴某与韦某年的儿子。因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韦某乙抚养费、韦某甲与谢某某的扶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陪人护理误工费、陪人住宿费、陪人交通费、处理韦某年后事误工费、请车拉死者回老家交通费等共计x.75元。并由三被告互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实,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赠偿责任。本案中,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某丙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因此本院认为,韦某年与李某丙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酒醉后,韦某年用各种刺激的言语强烈要求醉酒的李某丙开车送其回家,两人都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然而他们存在着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韦某年和李某丙都是有过失的。虽然交警认定韦某年不承担事故责任,这只是交通事故的安全责任认定,但在民事行为上对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韦某年也是有过错的,对因其本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韦某年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但李某丙作为司机,本身应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而其没有注意,因此李某丙的过错责任更大。综合全案情况,由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相配套的,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某某承担30%责任;余下的70%,再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其中的80%责任,由受害人韦某年自负其中的20%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相关损失项目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x.85元,韦某乙抚养费x元,韦某甲与谢某某的扶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人护理(误工)费2500元,陪人住宿费2000元,陪人交通费2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有些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鉴于受害人韦某年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依当地情况和实际案情,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误工费2513元,由于没有提供韦某年住院误工的实际损失证据,故不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处理韦某年后事误工费1500元,请车拉死者回老家交通费1360元,因证据的合法性不充分,也不能支持。这样应支持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共计x.85元(未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x元;余下x.85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30%为x.96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付x.96元;再余下x.89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其中80%为x.71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付x.71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完全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被告莫某某的过错是分别过错,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属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完全连带责任;但对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的x元,被告李某丙与被告莫某某应按上述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丙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莫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的问题。因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丙除已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x.71元。
三、被告莫某某除已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x.96元。
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的x元,由被告李某丙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莫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2082.9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3444.69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1844.19元,由原告负担861.17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715.99,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184.07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633.92元,由原告负担296.02元。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33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覃柳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