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58岁。
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7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东风路与黄某大道路口时,被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右腿残疾),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为鑫盛公司所有,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鑫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右腿残疾,事故又使左腿骨折,无法自理生活和经营修理门市,造成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二次手术费共计x.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自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左腿腓骨骨折、内踝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鑫盛公司职工,豫x号轿车为鑫盛公司所有,肇事时系上班途中;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除鑫盛公司支付x.3元,原告交费1234.2元;施救费50元,车损32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右腿残疾,在安阳市高新区X村经营个体门市,修理自行车和配钥匙,事故又造成张某某左腿两处骨折,使其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残疾证明、工资证明、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提供的住院单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归被告鑫盛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配给孙某某使用时,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该赔偿责任某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右腿残疾,事故又造成左腿两处骨折,对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在赔偿时应适当考虑。医疗费除被告鑫盛公司支付的x.3元外,原告交费1234.2元有单据;施救费5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关单据;车损325元有评估结;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误工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标准,因其体质特殊根据2009年12月的诊断证明仍需继续治疗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13个月,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3个月,为3883.5元;继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证明为4000元;交通费补偿4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扣除被告鑫盛公司已支付的x.3元,实际赔偿原告告张某某x.7;被告鑫盛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7元。
二、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