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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58岁。

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7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东风路与黄某大道路口时,被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右腿残疾),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为鑫盛公司所有,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鑫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右腿残疾,事故又使左腿骨折,无法自理生活和经营修理门市,造成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二次手术费共计x.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自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左腿腓骨骨折、内踝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鑫盛公司职工,豫x号轿车为鑫盛公司所有,肇事时系上班途中;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除鑫盛公司支付x.3元,原告交费1234.2元;施救费50元,车损32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右腿残疾,在安阳市高新区X村经营个体门市,修理自行车和配钥匙,事故又造成张某某左腿两处骨折,使其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残疾证明、工资证明、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某某和鑫盛公司提供的住院单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归被告鑫盛公司所有,系该公司配给孙某某使用时,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该赔偿责任某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右腿残疾,事故又造成左腿两处骨折,对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在赔偿时应适当考虑。医疗费除被告鑫盛公司支付的x.3元外,原告交费1234.2元有单据;施救费5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关单据;车损325元有评估结;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误工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标准,因其体质特殊根据2009年12月的诊断证明仍需继续治疗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13个月,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3个月,为3883.5元;继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证明为4000元;交通费补偿4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扣除被告鑫盛公司已支付的x.3元,实际赔偿原告告张某某x.7;被告鑫盛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7元。

二、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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