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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诉成X、党XX、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合阳县X镇,农民。

被告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区X路。

被告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区X街。

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诉被告成X、党XX、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成X、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4日,被告成X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成X尚拖欠本金40319.88元,下余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某及罚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因违约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某、罚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略)),证明:①被告成X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某为14.4%,期限为11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②证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③证明了被告成X违约且要求承担利某的50%的罚息。被告成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宋XX亦不持异议。

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证明:①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成X发放贷款10万元。②被告成X收到贷款10万元。被告成X、宋XX均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略))。证明:①2009年7月30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年,且三被告相互成立连带保证责任。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某、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成X、宋XX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四、被告成X还款清单。证明:①被告成X于2011年2月24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②证明被告成X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9680.12元,利某6832.14元。尚欠本金40319.88元,截止2012年3月4日拖欠利某8339.3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陕西XX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采用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32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成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尽力还款。

被告宋XX辩称,我已还清了我的贷款,至于成X的贷款,我尽力督促成X偿还,我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党XX未进行答辩。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成X还款清单、陕西XX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成X与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成X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某为百分之十四点四,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要求违约方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甲方的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后被告成X在2011年2月24日前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息。至2011年8月21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9680.12元,利某6832.14元,尚欠本金40319.98元。

又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成X、党XX、宋XX三人与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用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另,因被告成X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陕西XX律师事务所交纳332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还款清单及陕西XX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成X与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成X、党XX、宋XX与原告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X理应按期偿还该借款。因被告成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成X偿还借款40319.88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某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32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成X、党XX、宋XX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0139.88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利某及罚息自款还清之日止。党XX、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成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国XX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人民币3320元。党XX、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成X、党XX、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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