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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北综合批发市场A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吉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小糊涂圣”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云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广州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佛山吉利公司对第三人广州云峰公司注册的第x号“小糊涂圣”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x号“糊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第x号“糊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中的“糊涂”二字均构成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争议商标由“小糊涂圣”四字组成,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读音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佛山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云峰公司的注册行为存在恶意,因此,佛山吉利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佛山吉利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的“糊涂”系列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糊涂”二字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交易习惯上完全相同,如果并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第x号裁定违背了统一的审查标准,其所做内容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有关第x号“小糊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拟人手法臆造的神仙名称,其中“糊涂”与“圣”不应被分开认读,而引证商标描述的是一种状态,在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呼叫上亦存在差异,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的“糊涂”商标与第x号商标已共存且未引起混淆的前提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三、由于“贡”字常用于酒商品上且“糊涂”与“贡”结合未形成有别于“糊涂”的新含义,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小糊涂贡”商标的注册充分说明了商标评审工作具有鲜明的个案性。但是这种个案性并不排斥相同情况相同的处理,关键在于区分何种情况构成相同情况。本案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已注册的第x号“小糊涂仙”商标情况基本相同,而第x号“小糊涂仙”商标历经了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注册不当三项行政确权程序以及两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结论均为“小糊涂仙”商标与原告的“糊涂”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也正是基于同一审查标准做出了维持注册的裁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云峰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均为汉字“糊涂”,而争议商标“小糊涂圣”不是固定词语,二者在含义、整体外观及读音呼叫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二、争议商标是第三人的“小糊涂仙”商标的联合商标,按照相同的审理标准,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三、原告诉称的其他商标争议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四、争议商标所依附的相关商品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信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注册应予维持。综上,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宜宾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于1991年6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9日。1994年6月10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蓝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蓝得公司)。2004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蓝得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2004年9月28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四川蓝得公司于1999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2004年10月,引证商标三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由广州云峰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白酒、果酒(含酒精)、黄某、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6日止。

2001年8月5日,四川蓝得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佛山吉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这一问题存在异议,对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不持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佛山吉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

1、日期签署为2009年2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人为佛山吉利公司,收款人为本院,用途为行政诉讼;

2、2009年2月17日由广东南海寄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上注收件人姓名为立案庭。

庭审后,经本院向佛山吉利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二者均表示至今未收到涉及〔2008〕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行政诉讼程序的任何通知。佛山吉利公司同时表示,其在2009年2月期间曾有多个商标涉及行政或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由纵向书写的中文文字“小糊涂圣”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酒葫芦图形和内含其中并经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糊WX”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纵向排列并以繁体方式书写的“糊WX”二字构成。从文字部分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均含有“糊涂”文字,但文字书写方式和字形均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糊涂”为一具有固有含义的固定词组,而争议商标中的“小糊涂圣”虽然也含有“糊涂”二字,但经拟人化的处理,已经成为了与“糊涂”本身含义有所不同的臆造词。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从图形部分看,引证商标一还包含酒葫芦图形,故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上与争议商标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被告依据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客观存在的诸多差异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于2009年1月5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三未予核准注册,裁定做出据今已近两年之久,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针对〔2008〕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故其所提引证商标三为合法有效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引证商标三在本案当中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被告对其未予评述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小糊涂圣”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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