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XX诉被告时XX、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