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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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科斯克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科斯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布雷泽布罗。

法定代表人x,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伊科斯克有限公司(简称伊科斯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瑞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鞋底(80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基于原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原告认为本专利的视图投影关系不明确,比例不一致,导致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本专利申请提交的是照片视图,在拍摄过程中,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会产生一定的视觉偏差。对于本专利的视图而言,原告指出的视觉偏差是极微小的,不影响本专利通过工业方法得以实施,也不会影响公众获悉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3.1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附件1是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第x-X号下载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并提交了由中国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结果。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鞋的鞋底”,其公开日为2003年5月1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4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附件2是“x(VOL.1,2005)”杂志封面页、第3页和第10页的复印件、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经核实,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该杂志第3页显示出版日期为“2005年3月”。在相关证明文件中,丹麦外交部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由x签字的公文中显示其于2005年3月出版发行了杂志“x.1,2005”约x份,备注中显示上述公文由x签署,并由该部官员x签字和加盖有丹麦外交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证明前述文书上的丹麦王国外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x的签字均属实。由此,被告认为,附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2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主要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左右两侧均各分布有多根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依次排列。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鞋底两侧各分布有五根鳍,在先设计1两侧鳍的数目明显多于本专利;(2)本专利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高到低依次排列,每根鳍外侧均有凹槽,而在先设计1两侧的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鳍外侧未显示有凹槽;(3)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近似梯形的凸起,在先设计1为上宽下窄的凸起。被告认为:对于鞋底类产品而言,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鞋底两侧各分布有五根鳍,在先设计2侧面的鳍数目明显多于本专利;(2)本专利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高到低依次排列,而在先设计2侧面的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3)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近似梯形的凸起,在先设计未显示出鞋跟端的外观设计。被告认为:对于在先设计2未公开的部分,不能推断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于在先设计2公开的部分,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因此,被告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形状均具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公开内容的显著性认定错误,过分地夸大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细微差别,而无视两者相同的设计风格对整体外观的显著影响。首先,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描述不正确。原告认为,任何鞋底都具备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的鞋底是鞋底的惯常设计,不会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第x号决定对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描述不正确。综上,被告应当将鞋底基础上的“鳍”部设计作为对整体设计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进而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鞋底基础上的“鳍”部的设计是惯常设计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所述的鳍的数目和排列不同、鳍的外侧凹槽及鞋跟的形状区别等细微的、局部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从而以此做出了本专利所公开的“鞋底”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鞋底”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错误结论。二、第x号决定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局部细节特征归纳错误。三、被告在做出第x号决定的时候,未遵循《审查指南》规定的原则,导致其结论的错误。四、本专利系专利权人对在先设计1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抄袭和模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专利和在先设计2整体相近似,应当被认定无效。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郑某某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到位,并未刻意的去关注细节,是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性观察,所作的决定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1、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描述符合相关法规,而原告所述过于歪曲事实,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做限定式对比,其论述明显不当。原告所认为的“任何鞋底都具有鞋尖、鞋页、鞋帮和鞋跟,这样的鞋底设计是一种惯常设计”不切实际。其次,本专利作为一个整体,其整体就应当包括鞋尖、鞋跟、鞋帮等部件,况且该些部件都出现在视觉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占据着外观设计的大部分位置,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而原告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忽视不见,对本专利进行限定式的对比,过分突出其所谓的“鳍”部的效果。2、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事实的认定清楚到位,无论是对专利的整体判断还是局部归纳均与事实相符,并非像原告所述的“被告作出错误的结论。”二、被告所做的第x号决定对外观设计的描述符合“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的原则,对事实的认定较为客观,同时,原告的论述过于牵强且前后矛盾。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本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鞋底(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x.3,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本案第三人郑某某。本专利显示的是鞋底的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附页的本专利附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第x-X号下载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x(VOL.1,2005)”杂志封面页、第3页和第10页的复印件、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鞋底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在先设计1显示的鞋底,主要由鞋尖、鞋底、鞋帮、鞋跟和鞋页组成。其中鞋尖处有一凸起的鞋弯;鞋底两侧各分布有若干根鳍,两侧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鞋跟顶端有一上宽下窄的凸起。(详见本判决附页的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中“x(VOL.1,2005)”杂志的第10页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2,其鞋底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在先设计2中公开的鞋底,显示了一侧的鞋尖、鞋底和鞋帮。其中鞋尖处有一凸起的鞋弯;鞋底一侧分布有八根鳍,鳍从鞋跟处向鞋尖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详见本判决附页的在先设计2附图)

原告认为:1、附件1的公开日期(2003年5月1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2、附件2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中显示的靴子的鞋底与本专利相近似;3、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比例与其他视图明显不一致,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对应关系不对应,导致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不能完整准确的表示其产品,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三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三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原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被告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第三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告给原告七天时间提交由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明。第三人表示请被告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

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结果,经被告核实,其内容与附件1的相关页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以及在先设计2的区别点有异议、对相同点无异议,对第x号决定中的“案由”部分以及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公开内容等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本案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涉产品均为鞋底,且在先设计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在先设计均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新颖性的根据。外观设计的比较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的七幅视图与在先设计1的附图相比较,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两侧鳍从鞋尖处向鞋跟处由低到高依次排列,每根鳍外侧均有凹槽,而在先设计1两侧的鳍从鞋尖处向鞋跟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鳍外侧未显示有凹槽;在先设计1两侧鳍的数目多于本专利;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上窄下宽的凸起,在先设计1为上宽下窄的凸起。对于鞋底类产品而言,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的七幅视图与在先设计2的附图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两侧鳍从鞋尖处向鞋跟处由低到高依次排列,而在先设计2侧面的鳍从鞋尖处向鞋跟处由低到高再到低依次排列;在先设计2两侧鳍的数目明显多于本专利;本专利鞋跟顶端的鞋页为上窄下宽的凸起,在先设计未显示出鞋跟端的外观设计。对于在先设计2未公开的部分,不能当然推断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而对于在先设计2公开的部分,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伊科斯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科斯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郑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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