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甘迪亚(巴伦西亚)拉维达尔巴依达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哥恩扎罗•弗雷•帕佐斯,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
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弗奥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葛某、王某、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地板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奥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吴大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某,第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苏州地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弗奥斯公司、王某、苏州地板公司分别就葛某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某:
1、关于审查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2、关于弗奥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弗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1.3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第(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某,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弗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4至1.6、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7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5以及证据1.17为外文专利文献,弗奥斯公司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这些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对这些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对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5以及证据1.1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9至11、证据13至15以及证据1.17所公开内容的文字部分以弗奥斯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6为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仅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这两份证据分别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当天某交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弗奥斯公司指出通过比较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3所限定范围相同,因而仅在比较二者保护范围是否相同时使用。
弗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1.12、1.18、1.19为期刊、杂某、书籍或标准汇编中的内容,它们分别为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和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的封某页、目某、英文摘要页、第11-13页复印件,《木材工业》2000年1月的封某页、目某、英文目某、第21-23页复印件,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某页、扉某、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某页、前言页、第23-26页的复印件,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某》的封某页、封某、编者的话页、第1-5页、第90-95页、第98-107页、第
120-129页、第150-151页、第188-197页的复印件,2001年5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的封某页、目某、英文目某、第40-42页的复印件。弗奥斯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与上述证据1.7、1.8、1.12、1.18、1.19相同页的复印件。葛某认某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某审查对证据1.7、1.8、1.12、1.18、1.19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证据1.7和1.8的目某中标明其出版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25日和2000年1月30日,因而上述证据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某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具体到本案,弗奥斯公司认某本专利中采用20~x的条件下进行热压,但在证据7、15、18记载的现有技术中均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热压,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即本案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制造步骤中,采用20~x条件下、利用V形凸筋钢板进行的热压是否会造成板材的损坏。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在本专利说明中对强化木地板的结构以及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进行了说明,在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步骤中(参见说明书第2、4、5页),包括利用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进行施压,压力为20~x,温度为190~200℃,保压25秒~45秒,从而使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依次粘接,同时在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在具体实施例中记载了“强化木地板一般由短周期贴面生产线加工而成,本实施例采用苏州林机厂生产的短周期贴面生产线,贴面生产线的主机为热压机”。根据说明书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中对其加工制造工艺进行了说明,其中采用20~x的压力。
证据1.7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发展过程”中公开了强化地板使采用低压短周期法或直接层压方法进行热压复合,热压压力较低,为3~4MPa以下,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制造工艺”中公开了热压压力为2.5~4.0MPa。证据1.15中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某板,其公开了在热固性树脂装某板的制造方法中采用10~25kg/cm2(可换算为0.98-2.x),证据1.18中公开的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部分记载低压法采用15~25×105Pa(即1.5~2.5MPa)的压力,低压短周期法采用20~30×105Pa(即2~3MPa)。对于上述三份证据,首先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并非制造强化地板的制造步骤,其次,对于证据1.7公开了低压短周期方法进行热压复合强化地板的方法,虽然其采用的是3至4兆帕的压力,但目某尚没有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所用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条件下,肯定会使板材发生损坏,也就是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尚不足以支持弗奥斯公司所提出的在强化地板加工制造中采用如本专利中所限定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就必然会造成板材损坏致使无法制造该强化地板的观点,而本专利中已对其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此方式进行实施,因而,弗奥斯公司认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化地板,其具有依次粘接的平衡纸、纤某、木纹纸、耐某纸四层结构所构成的地板主体,在地板主体四侧具有榫和槽,在地板主体行走面两侧边缘具有向下倾斜的斜面,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上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证据1.6公开了一种V型结构强化木地板,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6说明书第2-3页、附图3-5):该地板是由四层结构材料复合而成,中间层为高密度纤某16,在高密度纤某16上一层为三聚氰胺浸渍装某纸17,在装某纸17上面是含有金刚石耐某粒子的三聚氰胺浸渍耐某纸18,最底层为三聚氰胺浸渍平衡纸15,在地板的上表面11边缘处具有向下弯曲形成的微型斜面14,两相邻的地板块装某后在其接缝处两个斜面形成一个明显的V型槽缝,在该地板块四侧具有直槽槽榫。
本专利与证据1.6均属于强化木地板,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6公开本专利中的平衡纸、纤某、木纹纸(证据1.6中的装某纸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纹纸)、耐某纸构成的地板主体,且也已公开侧壁具有槽榫以及在上表面两侧边缘具有向下倾斜的斜面,二者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6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所限定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即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1.6已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首先在证据1.6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并未记载在斜面14上是否分布有装某纸和耐某纸,同时也没有文字记载说明在木板上表面整个表面上均整体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和耐某纸,结合证据1.6所公开的各幅附图,也无法确定木板上表面整个表面上是否均整体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和耐某纸,附图3至7中可以看出在高密度纤某16上具有层状结构,但无法确定在斜面14上具有一层结构还是二层,也就是说从附图中也无法确定在证据1.6所公开的地板上表面上、其中包括斜面部分是否整体上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层和耐某纸层,因此,由于从证据1.6的文字以及附图中均无法确定在地板上表面整体上连续分布有饰纸层和耐某纸层,因而,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6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观点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A、关于权利要求1-3
弗奥斯公司提出两种评述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a)、证据1.1-1.5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弗奥斯公司认某使用证据1.3-1.5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因而由于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无效,同时证据1.1维持证据1.2有效,所以与证据1.1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的权利要求1也应宣告其无效。b)、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组某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1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
a)关于弗奥斯公司提出的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首先,证据1.4是本专利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4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强化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某(11)和设置在纤某(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地板主体(1)的上表面由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斜面(1-2)组某,纤某(11)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和耐某纸层(14),并依次粘接”。将该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该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13)和耐某纸层(14)在纤某(11)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可见,证据1.4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其次,证据1.5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其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也并不相同,而证据1.4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本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内容一致并不能说明证据1.4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当前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证据1.3是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虽然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本专利当时申请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与证据1.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但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的是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证据1.3中也无法证明本专利当前授权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4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再有,证据1.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证据1.4做出的在先生效决定,证据1.1则是针对证据1.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据均不涉及本专利,因而,并不能以证据1.1和证据1.2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因此,弗奥斯公司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弗奥斯公司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不成立。
b)关于弗奥斯公司使用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组某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某:弗奥斯公司所提出的使用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分别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虽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在先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文中简称第x号决定)中,其中的附件28和附件27分别与本案的证据1.7和证据1.8相同,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4和附件10分别与本案中的证据1.10和证据1.9相同,同时在第x号决定中对附件28或27中任意一篇与附件4或10中任意一篇结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但是,在第x号决定中仅引用了附件4(即本案证据1.10)的[0011]-[0034]段以及附图1-4、附件10(即本案证据1.9)的[0007]-[0017]段以及附图1和2,但在本案中弗奥斯公司明确表示使用除了使用第x号所涉及的上述内容之外,还引用证据1.10中的[0002]、[0003]、[0009]、[0035]-[0038]段,以及证据1.9中的[0023]、[0025]和[0036]段,即弗奥斯公司使用了证据1.9和1.10中新的内容,而上述内容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涉及,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但由于本案中具体使用了证据1.9和证据1.10中在先第x号决定中并未涉及到的新的内容,因而并不属于同样的证据,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1.7中“强化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一文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标准型(通用型)强化复合地板由耐某层(表层纸或透明纸)、装某(印刷纸)、芯层(HDF)及平衡层组某,最上面的耐某层是采用三氧化二铝或碳化硅覆盖在透明浸渍纸上,装某可以是摹仿各类树种的木纹装某纸,芯层常用的是高密度纤某,最下面的平衡层一般采用具有一定强度的厚纸浸渍三聚氰胺树脂或酚醛树脂,用于阻某来自地面的潮气和水分。强化复合地板的主要生产工艺包括树脂浸渍、组某、热压、裁板、榫槽加工、检验分等、包装,其中榫槽加工是将裁好的板子的侧面加工出榫和槽,以供板与板之间的拼装某接。
证据1.8中“发展强化复合地板”一文中所公开内容基本与证据7所公开内容相同,也是公开了由耐某层、装某、芯层及平衡层组某标准型(通用型)强化复合地板,强化复合地板的主要生产工艺包括树脂浸渍、组某、热压、裁板、榫槽加工、检验分等、包装某步骤。
证据1.7与证据1.8均公开的是强化复合地板,它们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证据1.7、1.8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7和证据1.8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纤某的上表面还包括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②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9的[0007]-[0017]、[0023]、[0025]、[0036]段以及附图1、2):地板块1通过粘结剂在矩形木质基材2的一侧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某板3,同时在粘贴有装某板3的一侧的四周边缘形成R状的斜面4,如此构造的地板块1彼此接合时在彼此的接合部形成被装某板3覆盖的沟部7,在木质基材2上形成雌榫5和雄榫6,用于地板块的彼此接合。构成装某板3的片材优选纸或各种合成树脂制片材的单体、或其层叠体。为了使装某板3具有耐某伤性、耐某、耐某染性,通常在装某板3的最表面设置表面保护层,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干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
证据1.10公开了一种地板材料用装某材料,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10的[0002]、[0003]、[0009]、[0011]-[0038]段以及附图1-4):该地板材料用装某材料中的木质基材3背面通过粘合剂粘贴合成树脂制的防潮湿片材4,在木质基材3的上表面实施V沟加工10、对表面侧角布实施C面加工11,参看附图1和2可看到C面加工11为位于地板材料用装某材料上表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通过粘结剂粘贴由在电离放射线固化型树脂构成的表面保护层21以及合成树脂制透明片材22构成的装某板2,在木质基板3的一侧设置雌榫12,另一侧设置能嵌合到雌榫12中的雄榫13。为了使地板材料用装某材料1具有耐某伤性、耐某、耐某染性在其表层形成表面保护层21,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干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
可见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一种地板材料,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1.9和1.10中均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但它们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由于证据1.9和证据1.10中在木质基材上设置的装某板上具有表面保护层,但构成表面保护层的主要材料为树脂,利用涂布或层叠法形成在装某板上,而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是由原纸浸渍过三聚氰胺胶液后制得,可见证据1.9和1.10中所公开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不同,虽然证据1.9和1.10所公开的地板在其上表面整体连续分布装某板以及表面保护层,但由于其中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不同,因而,证据1.9和证据1.10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同时由于证据1.9和1.10中也并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到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强化复合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某损、阻某、价格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的组某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c)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某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某(11)为中密度纤某或高密度纤某。
弗奥斯公司认某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1公开,由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而弗奥斯公司证据1.11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2、1.13以及公知常识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弗奥斯公司提出的证据组某方式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弗奥斯公司所提出的证据组某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4、5
弗奥斯公司提出以证据1.7或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将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7或证据1.8分别比较,证据1.7或1.8中仅公开了将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进行热压、裁板、榫槽加工,其中裁好的板子一般要存放一周以上,它们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x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
证据1.9公开了(参见证据1.9的[0025]段)在地板块1的装某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某板3覆盖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第一种是将装某板粘贴在木质基材上后,使装某板侧位于金属轧棍α侧,并通过由在圆周方向具有凹部的同时在该凹部的轴向的两端部沿圆周方向形成剖面为R状的斜面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棍α和由平坦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辊β之间,在装某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二种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某板侧压制,在装某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三种是在木质基材上粘贴装某板后,将木质基材与装某板的界面附近切削成斜面形状,根据需要在切削面涂布粘结剂,将装某板粘贴在切削面上;第四种是将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的端部用开榫机、刳刨机等切削成斜面形状后,在由平面及斜面构成的上述一侧表面粘贴装某板,在装某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
证据1.10公开的地板材料用装某材料(参见证据1.10的[0011]、[0012]段),是先在木质基材3上表面实施了V沟加工以及C面加工后,将装某板2通过粘结剂沿木质基材3的表面形状进行粘接,在木质基材3的背面通过粘结剂粘贴合成树脂制的防潮湿片材4。
证据1.14公开了一种装某板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1.14中文译文第1、2页),该装某板用于住宅等的墙壁、天某、地板等,首先将装某2通过粘合剂粘附在基板3上构成装某板1,待干燥后利用具有多条小凸部7的模压辊8对装某板进行挤压,并将装某板1的表面形成多条细沟槽凹部9,该细沟槽凹部9也可采用模压板形成。
证据1.15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某板(参见证据1.15的[0001]、[0012]-[0021]段,附图1-3),其涉及作为住宅、公共设施等的内装某不可燃装某板被要求设置的厨房板、墙围等热固性树脂装某板,其倒角加工是利用金属制成具有与产品尺寸相适应的R形状或轻倒角形状等任意形状的模版,对热固性树脂浸渍纸进行热压成形,在温度为120~190℃、10~25kg/cm2的压力条件下热压30秒~15分钟。
证据1.16公开了一种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及生产的模具(参见证据1.16说明书第2页),该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包括表层1、基材5和底层7,在周边开有凹槽3和榫舌4,在表层1的四周形成宽2.5mm的台阶2,台阶部分比表层其余部分低0.3mm,两部分之间用弧面6平滑过渡,将该木地板进行拼装某,板间会形成槽从而实现了保护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边缘的目某。加工方法是利用矩形面钢制或铜质电镀平衬板9进行模压,该衬板工作面11上分别有等距排列的纵横向凸起筋10。
证据1.18是名称为《人造板表面装某》一书的部分内容,在其中关于“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一节中(参见证据1.18第122页)记载了低压法进行浸渍纸贴面,其中说明了热压的温度主要取决于树脂熔融及固化所需要的温度,但亦要考虑到基材人造板的耐某性能,纤某载制造过程中已受过高温高压处理,在贴面时温度高些问题不大。
根据上述证据1.9、1.10、1.14、1.15、1.16、1.1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大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述各步骤间具有相互关系,加工出具有斜面的强化木地板,但目某弗奥斯公司所主张某甲述权利要求4的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利用本专利中的上述具体步骤次序组某进行强化木地板加工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基于上述步骤所制造出的强化木地板,在相邻地板间不会产生角棱且具有仿实木地板的效果,即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弗奥斯公司主张某甲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组某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弗奥斯公司认某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即使用证据1.7、1.12、1.19和公知常识仅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然,基于同权利要求4的评述,弗奥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C、关于权利要求9、10
弗奥斯公司使用证据1.9、1.1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7或1.8,加证据1.18、1.19或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在证据1.9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结合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1.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7、1.12、1.19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容或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几份证据均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将上述证据进行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9、10已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因此第x号决定不再对弗奥斯公司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某方式进行评述。
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弗奥斯公司诉称: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认某,证据1.6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理由如下:(1)通过阅读该对比文件的背景技术、发明目某以及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得出,证据1.6中明确公开了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技术特征。(2)证据1.6是一篇针对已有强化木地板作出的改进发明,其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作为背景技术的已有强化木地板的四层结构,即平衡纸、纤某、装某纸以及耐某纸,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便是消费者也熟知该四层结构的材料应当是一次平铺,整体连续分布。证据1.6所披露的改进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在已有强化木地板上表面边缘处向下弯曲形成与对应侧壁相交的斜面,并未改变其他的结构。也就是说,证据1.6的技术方案所形成的产品势必具有“装某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连续分布”的特征。(3)从证据1.6的附图3、4、5、6中也可以明确看出,耐某纸18和装某纸17在上表面的平面和斜面处都连续地分布。在图中明显可见的是最上面的耐某纸18的表面线连续分布在上表面的平面和斜面处,显然,耐某纸18和装某纸17在上表面的平面和斜面处都连续地分布。反过来说,假设耐某纸18和装某纸17在上表面的平面上和斜面处是不连续地分布的话,那么根据常理在平面和斜面的分界处就应该有一条表示“不连续地分布”短的竖直分界线,而上述附图中并没有这样的竖直分界线,由此也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耐某纸层和装某纸层在整个上表面无论是平面处还是斜面处均是整体连续分布的。
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清楚、完某、能够实现的规定。
(一)、被告关于“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并非强化地板的制造步骤”的认某显然是错误的。本专利所称的“强化木地板”是一种通用商品名,它所对应的行业通用术语即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而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均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与本专利的“强化木地板”是同一个事物,仅仅是称呼不同而已。且在证据1.12《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一书中(证据1.12的第22、23页),也明确说明“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的商品名为强化木地板,将其定义为“以一层或多层专用纸浸渍热固性氨基树脂,铺装某刨花板、中密度纤某、高密度纤某等人造板基材表面,背面加平衡层,正面加耐某层,经热压而成的地板”。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产品与证据1.12所定义的产品完某一致,其所公开的产品的制造步骤也就是强化木地板的制造步骤。因此,被告的相关认某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认某“本专利已对其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以此方式进行实施”,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7、1.8、1.15以及相关权威大学教材(证据1.18—中国林业出版社X年版《人造板表面装某》的87-88、117-118、121-129页以及东北林业大学1989年12月第1版的教科书《人造板表面装某》李庆章主编)都表明,强化木地板的压制经过了三个发展历程:高压法(较早时期的未改性处理的一般三聚氰胺树脂在装某板贴面热压时采用,6~8Mpa)—→低压法(树脂浸渍纸贴面)—→低压短周期法(经改性后流动性提高的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压力为1.5-3MPa)。可见,本专利的强化木地板采用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其所谓的短周期应为低压短周期。根据上述行业内的公知常识压力应该为几个Mpa,但是本专利压力却远远高出该常规压力,因此该技术条件是无法应用于对现有的板材的制造加工。进一步讲,假设所述压力参数是本专利所特有的,是本专利的发明点,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对该压力参数并没有给予清楚、完某地描述并说明采用如此高压力的原因以及可获得的有益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记载的压力参数要么不具有实用性,要么不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清楚、完某。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第一、在先生效判决已认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实质性相同的技术方案无效。证据1.4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完某一致。证据1.4和本专利的文本的记载、第三人在证据1.3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自认、证据1.1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以及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该事实均给予了认某。
(1)对比证据1.4和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可知,证据1.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完某一致,两者仅仅在个别文字表述上有细微差别。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公开文本(见证据1.5)的权利要求1内容一字不差,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证据1.4的权利要求1在文字表述上仅存在两个细微差别。关于第一点差别,从本专利和证据1.4的说明书可知,由于地板主体具有纤某和设置在纤某底面上的平衡纸层,所以“纤某的上表面”就是“地板主体的上表面”,两者指的是同一个表面;而“向下倾斜的斜面”也就是“斜面”。可见,该处文字上的细微差别实质上表述了完某相同的意思。关于第二点差别,由于纤某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某,那么证据1.4权利要求1中的“纤某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并依次粘接”就是“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并依次粘接”,即“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并依次粘接”,这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纤某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某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表述的是完某相同的意思。
(2)第三人在证据1.3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自认某印证了证据1.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完某一致。
在证据1.3中第三人于2004年8月28日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第1页最后一段,陈述了将“地板主体1的上表面”修改为“纤某11的上表面”,在该补充意见陈述书的第2页第3段陈述了将本专利公布时(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文字完某相同)的“……依次设有……,并依次粘接”修改为“……粘接有……,……粘接有……,……整体连续分布”,两处修改的依据都是本专利公开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3行。而本专利公开文本(证据1.5)的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3行与证据1.4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17行的内容完某一致,两者一字不差。也就是说,第三人自己也认某,本专利公开文本和证据1.4的说明书记载的该部分相同内容,可以唯一地得出:本专利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中“……依次设有……,并依次粘接”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有……,……粘接有……,……整体连续分布”。
(3)在证据1.2针对证据1.4作出的在先生效的无效决定(见证据1.2的第6页最后一段)以及证据1.1针对证据1.2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证据1.1的第6页最后一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某也证明了,证据1.4权利要求1限定了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两者的保护范围相同。
(4)综上,证据1.4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的保护范围完某一致。另外,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4权利要求2、3在文字表述上完某一致。因此,在已经生效的在先决定已宣告证据1.4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基于与证据1.4所依据的完某相同的证据组某所提出的无效主张,也应当被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应当被宣告无效。
第二、原告进一步提供的证据组某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从而否定了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证据1.9或1.10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7或1.8的任意一篇的结合公开了区别特征②。证据1.9(参见[0015]、[0016]、[0017]、[0023]、[0025]和[0036]段和附图1、2)和证据1.10(参见[0002]、[0003]、[0009]、[0011]-[0034]、[0035]-[0038]段和图1-4)都公开了“木纹纸层和表面保护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其中所述的表面保护层具有耐某能,也就是说证据1.9和证据1.10都公开了“木纹纸层和耐某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而原纸浸渍三聚氰胺胶液得到的耐某纸为本领域常用材料,且证据1.7和1.8中也公开了所述的耐某纸层。
证据1.9或1.10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①、②应用到证据1.7或1.8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证据1.9和1.10公开了“木纹纸层和表面保护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特征,且公开了该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某相同,即“提高相邻地板间的耐某能和外观装某性”[参见证据1.9[0036]段,“……四边上形成斜面,在地板块彼此的接合部形成被装某板被覆的沟部,由此即使在滚动轮等移动时对上述沟部施加冲击等外力,装某板也难以被剥离,不易发生水渗透木质基材引发的膨胀,不易发生袜子或长筒袜等的纤某被勾挂所致袜子或长筒袜等跳线(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在铺设时在相邻地板间不会产生角棱”作用),而且具备有深度感的外观设计性优异(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具有仿实木地板效果”的作用)的沟部”];因此,证据1.9或1.10给出了区别特征①、②应用到证据1.7或1.8中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以达到“在铺设时在相邻地板间不会产生角棱且具有仿实木地板效果”的技术效果。
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认某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的。原告认某,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或1.10结合证据1.7或1.8的结合已经不具有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2、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时,除了用被告提到的上述证据以外,还结合了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告认某,上述加工步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被告并没有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在边缘处设置了斜面,这是通过用“V”形凸筋的钢板对四层结构的地板进行热压来实现的。而证据1.9、1.10、1.14、1.15、1.16中都公开了用“V”形(或类似形状)凸筋的钢板对四层结构的地板进行热压来在地板边缘处设置斜面的加工方法。上述证据唯一没有明确提到的特征是本专利采用的钢板的所述“V”形凸筋是宽窄相间的,从而在地板表面压出宽窄相间的V形槽,但是,使用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压制出宽窄相间的V形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上述证据得出该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描述的“实施例1的加工步骤”可知:“V”形凸筋的宽距即为地板的宽度;窄距对应地板的榫槽部位。显然,采用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是为了在窄距处加工出榫来,如果都采用同样的宽距来加工榫槽,势必在切割加工出榫时会浪费材料,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甚至于普通木工都能够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组某已经可以很明显得出在地板边缘处设置斜面的加工方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述证据,为了加工出榫槽并且节约材料,完某可以轻而易举地想到要将地板表面加工出和榫槽对应的宽窄相间的“V”槽,而采用“V”形凸筋的压板,根本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综上,原告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4或1.15或1.16和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组某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被告关于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认某是建立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的。原告认某,如上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4或1.15或1.16和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组某已经不具有创造性,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7、1.12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某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葛某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是葛某。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某和设置在纤某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某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某,纤某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某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和耐某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某为中密度纤某或高密度纤某。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
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热压机的上模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某、木纹纸和耐某纸施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x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而使平衡纸、纤某、木纹纸和耐某纸依次粘接,同时在纤某、木纹纸和耐某纸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而得到成品;此时小片两侧的“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地板主体左右两侧边缘的斜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某纸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某为中密度纤某或高密度纤某;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6、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处于地板主体两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某和设置在纤某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某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某,纤某上表面的行走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和耐某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某为中密度纤某或高密度纤某;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某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
9、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
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纤某、木纹纸以及耐某纸;热压机通过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对平衡纸、纤某、木纹纸和耐某纸施压,在温度为180~200℃、压力20~x的条件下保压25~45秒,而使平衡纸、密度纤某、木纹纸和耐某纸依次粘接,形成平面大板;②用锯板设备将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⑤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斜面上粘贴木纹纸,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则制得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由原纸经过主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某纸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某为中密度纤某或高密度纤某;树脂清漆采用单组某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弗奥斯公司作为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第(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证据1.1);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证据1.2);
附件1.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1.3);
附件1.4: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下称证据1.4);
附件1.5:本专利公开文本(下称证据1.5);
附件1.6: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粤海装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证据1.6);
附件1.7: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和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的封某页、目某、英文摘要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7);
附件1.8: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木材工业》2000年1月的封某页、目某、英文目某、第21-2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8);
附件1.9:特开2002-x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9);
附件1.10:特开2001-x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下称证据1.10);
附件1.11:特开2000-x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9月26日(下称证据1.11);
附件1.12: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某页、扉某、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某页、“产品标准”页、前言页、第23—26页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12);
附件1.13: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13);
附件1.14:昭61—x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6年2月10日(下称证据1.14);
附件1.15:特开2002-x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0日(下称证据1.15);
附件1.16: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下称证据1.16);
附件1.17:x/(略)AX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5月16日(下称证据1.17);
附件1.18: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某》的封某页、封某、编者的话页、第1-5页目某页、第90—95页、第98—107页、第120—129页、第150—151页、第188—197页的复印件共24页(下称证据1.18);
附件1.19:2001年5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的封某页、目某、英文目某、第40-42页的复印件6页(下称证据1.19);
结合上述提交的证据,弗奥斯公司认某:(1)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3、6-8与证据1.4中权利要求1-6仅是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两者保护的内容实质相同,鉴于证据1.1和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全部无效,因而与其保护内容实质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也应被宣告无效;(2)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用热压法加工强化木地板时一般采用几个MPa的压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7、1.15、1.18也表明是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加工的,本专利中其他工艺均与常规工艺一致或类似,但却采用20-x的压力进行加工,如此大的压力会造成地板各复合层的损坏,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因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明了使用如此高压力如何能实现强化木地板的顺利加工,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4、5、9、10应当宣告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一篇,与证据1.9和证据1.10中任一篇相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1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可得到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4、证据1.15、证据1.16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和证据1.19、或证据1.7和证据1.12、或证据1.7和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17、与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8或证据1.19中任意一篇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9)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17、及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及证据1.18或1.19中任意一篇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葛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葛某逾期未答复。
弗奥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0:证据1.9的中文译文;
附件1.21:证据1.10的中文译文;
附件1.22:证据1.11的中文译文;
附件1.23:证据1.14的中文译文;
附件1.24:证据1.15的中文译文;
附件1.25:证据1.17的中文译文。
弗奥斯公司认某:(1)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或证据1.8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11第0016段所公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从而在证据1.11的启示下,得到权利要求2、7的斜面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11第0012段、第0024段公开了地板的长度和厚度这两个特征,另外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12、证据1.13、证据1.19所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9、1.10、1.14、1.15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利用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性凸筋的模压辊压制形成具有宽窄相同的“V”性凹槽的步骤,从而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6或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或证据1.15、和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5)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特征,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证据1.19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6)证据1.9和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形成不连续斜面的步骤,因而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或1.17、和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1.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组某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弗奥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葛某。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弗奥斯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吴大文、楼仙英出席口头审理,葛某委托专利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出席口头审理。
葛某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1:无锡市亿佳尔通用机械厂的“亿佳尔通用机械-压机专家”产品介绍复印件共12页,用以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葛某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弗奥斯公司,并告知葛某,其当庭提交反证1已超过了1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于反证1.1不予采纳。同时告知弗奥斯公司针对葛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于口审结束之日起14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弗奥斯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1)使用证据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使用证据1.7、1.15、1.1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相应的权利要求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7-1.19。
弗奥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7、1.8、1.12、1.18、1.19的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复印件,葛某对证据1.7、1.8、1.12、1.18、1.19进行核实,认某证据1.1-1.19的真实性,并认某证据1.9-1.11、1.14、1.15、1.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1.7、1.15、1.18均表明强化木地板的热压条件是几个兆帕,这与本专利中的20-x相差甚远,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葛某认某:弗奥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若采用本专利中的20-x就会给板材造成损坏,同时证据1.15、证据1.18均不涉及木地板,技术方案没有可比性,这三个技术方案有很大差异,本说明书中第7页讲强化木地板的加工方法并没有明确讲是低压还是高压,仅是短周期贴面,低压和高压都是相对的概念。本专利没有记载采用低压短周期。弗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采用的都是低压短周期。V形槽会不会切断板材不取决于压力,而取决于槽的深浅。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根据证据1.6说明书第1页、第3页及附图3、4、6、7,可知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四层结构,并且第5页中记载内容表示表面上的耐某层和装某纸层一起在表面上连续分布,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部分所限定内容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6所公开。葛某认某:证据1.6的附图中仅示出在斜面处设有一个层结构,而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说明设置分布两个层的记载,证据6至多仅公开斜面出设置一个层,无法唯一推导出在斜面上必然有装某和耐某层,其中也未公开各层用粘结方式连接。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观点如下:
(1)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1.1到1.X组某使用,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根据证据1.3至1.5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相同,仅是文字表述不同,由于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全部无效,且证据1.1也维持证据1.2这份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有效,因而与证据1.4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相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也应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而宣告其无效。对此葛某认某:证据1.1和证据1.2涉及的都是实用新型专利,即是针对证据1.4的判决和无效决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和本专利的判断标准不一样,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是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所依据的是旧版审查指南,和现行的审查指南是不一样的。证据1.3中葛某并未承认某专利与证据1.4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葛某已对证据1.4进行了放弃。
(2)弗奥斯公司以证据1.7或证据1.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1.9或1.10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证据1.7或1.8公开了四层强化木地板的结构,且在四侧具有榫和槽,证据1.9或1.10公开了在地板上表面周围设有斜面、且基材上的装某板及保护层在整个地板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将二者结合就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葛某认某,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第x号在先决定中已就弗奥斯公司提出的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某方式进行了审理和评述,本案证据1.7相当于第x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28,本案证据1.8相当于第x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27、本案证据1.9相当于第x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10、本案证据1.10相当于在第x号决定的附件4。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在先决定已对上述组某方式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审理,因而本案中应不再审查这些无效理由。弗奥斯公司表示并不知晓该在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该决定转给弗奥斯公司。弗奥斯公司认某:首先目某使用证据1.9和证据1.10中的内容与第x号决定中所使用的部分并不相同,增加了新内容,因而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第x号决定第12页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8、27比较的区别特征的认某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决定中认某其中附件4和10公开的都不是强化复合地板、纤某层上面的结构不是整体连续分布的观点表示不同意。证据1.9、1.10所公开的地板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同时二者均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中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的结构,即证据1.9或1.10中的装某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位于装某板上起到保护作用的保护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且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在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葛某认某:首先第x号是已生效的在先决定,而弗奥斯公司所提出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不予审理。其次,强化木地板的概念在证据1.12中记载的国家标准有说明,它的定义是说以一层或多层专用纸浸渍热固性氨基树脂,铺装某中密度或高密度板经热压而成的板,而证据1.9和1.10并非强化木地板,且中均未公开强化木地板上特有的耐某纸层,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体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这一特征,也未公开各层之间是通过粘接而连接的。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证据1.1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葛某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斜面是通过压制手段得到的,而与证据1.11中通过切削得到的倒角并不同,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同时弗奥斯公司使用多篇证据组某评述权利要求3中的尺寸,但尺寸是个整体选择,不能简单拼凑。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7或1.8,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其中证据1.7或1.8公开强化木地板的层结构及加工步骤,压板压制被证据1.9、1.10、1.14、1.15、1.16公开,证据1.18和证据1.7公开了热压温度,同时证据1.7公开了热轧时间,它们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葛某认某:第一,权利要求4限定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具有间距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第二,本专利对凹槽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也是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第三,具体切割方式是沿窄距切割。第四,热压温度、压力也没有被公开。证据1.9使用的压辊是向下突出的两条凸部没有公开间距宽窄相间,证据1.10可以看出是均匀分布的,证据1.14模压辊间相等的。证据1.15是两条凸部,证据1.16是等间距设置,即证据1.9、1.10、1.14-1.16均未公开凸筋或凹槽间距宽窄相间。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有窄距f和宽距e,f非常窄、e非常宽,沿间距切开。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以证据1.9或证据1.1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7或1.8,加证据1.18、1.19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证据1.9和1.17公开了将上表面边缘切割形成斜面,在斜面上粘贴装某,利用压板压制,证据1.19第41页公开了复合地板的面层通常覆盖有耐某较高的UV紫外光固化漆,同时清漆耐某也是公知常识。常规的压板是光面的。证据1.18公开了光面或浮雕的模压,证据1.9、1.17都可以用压板压。结合证据1.7或1.8公开的四层结构,以及温度时间范围,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葛某认某:证据1.17发明目某是为了使木板之间榫槽便于旋转安装,这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17种没有公开该木地板的制造方法,证据1.7到1.9及证据1.17没有公开热压的条件,包括温度、树脂清漆等,弗奥斯公司认某是公知常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6)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弗奥斯公司认某: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评述。证据1.7公开了平衡纸、耐某纸层的制造以及中、高密度纤某,证据1.12第26页公开了“边缘不直度Smax≤0.3mm/m”,证据1.19公开了“宽度公差控制在±0.1mm之内,直角度小于0.20mm,边缘不直度不超过0.3mm/m”,证据1.19中的宽度公差就是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同时证据1.19公开了UV漆。葛某认某:在权利要求4和9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10也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1.19中未公开边缘直线度,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与设置斜面以及榫槽加工有关。
弗奥斯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以及2009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复强调了其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意见陈述书中认某本专利中加工压力过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9或10中任意一篇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仅引用证据1.9中的[0007]-[0017]段和附图1、2,以及证据1.10中的[0011]-[0034]段和附图1-4,而本次请求中除了引用证据1.9、1.10的上述部分,还引用证据1.9中的[0023]、[0025]和[0036]段,以及证据1.10中的[0002]、[0003]、[0009]、[0035]-[0038]段,这些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并未引用,因此本次无效请求和第x号无效决定所引用的证据1.9和证据1.10的部分并不相同,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不认某第x号无效决定中对于证据1.9和1.10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以及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认某。
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在第x号决定中就王某和苏州地板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审理。
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1-附件1.19、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某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案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制造步骤中,采用20~x条件下、利用V形凸筋钢板进行的热压是否会造成板材的损坏。本院认某,即便证据1.15和证据1.18公开的是制造强化地板的制造步骤,现今制造强化木地板常采用的是几个MPa的压力,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所用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条件下,必然会使板材发生损坏,致使无法制造该强化木地板。而且,本专利已对该强化地板的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此方式进行实施。因此,原告认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案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的焦点在于,证据1.6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6的公开内容,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6均属于强化木地板,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但是证据1.6没有文字记载说明在木板上表面整个表面上均整体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和耐某纸,其说明书文字部分中也并未记载在斜面14上是否分布有装某纸和耐某纸,而且,证据1.6的附图3至7中无法确定在斜面14上具有一层结构还是二层结构,考虑到其他的附图,也无法确定在证据1.6所公开的地板上表面上、其中包括斜面部分是否整体上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层和耐某纸层,因此,由于从证据1.6的文字以及附图中均无法确定在地板上表面整体上连续分布有装某纸层和耐某纸层。原告主张“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得出,证据1.6中明确公开了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技术特征”并无证据支持。
因此,证据1.6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所限定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6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第一,原告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将证据1.4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其并未限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可见,证据1.4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其次,证据1.5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其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也并不相同,而证据1.4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本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内容一致并不能说明证据1.4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当前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证据1.3是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虽然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本专利当时申请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与证据1.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但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的是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证据1.3中也无法证明本专利当前授权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4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另外,证据1.1和证据1.2均不涉及本专利,因而,并不能以证据1.1和证据1.2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因此,原告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原告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也不成立。
第二,使用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组某,能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将证据1.7、1.8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7和证据1.8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纤某的上表面还包括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②木纹纸层和耐某纸层在纤某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一种地板材料,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1.9和1.10中均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但是,由于证据1.9和证据1.10中在木质基材上设置的装某板上具有表面保护层,但构成表面保护层的主要材料为树脂,利用涂布或层叠法形成在装某板上,而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是由原纸浸渍过三聚氰胺胶液后制得,可见证据1.9和1.10中所公开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不同。虽然证据1.9和1.10所公开的地板在其上表面整体连续分布装某板以及表面保护层,但由于其中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某纸层不同,因而,证据1.9和证据1.10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同时由于证据1.9和1.10中也并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到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强化复合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某损、阻某、价格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的组某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原告的证据1.11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2、1.13以及公知常识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组某方式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组某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原告提出以证据1.7或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7或证据1.8分别比较,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x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各步骤间具有相互关系,加工出具有斜面的强化木地板。
根据证据1.9、1.10、1.14、1.15、1.16、1.1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原告所主张某甲述权利要求4的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利用本专利中的上述具体步骤次序组某进行强化木地板加工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基于上述步骤所制造出的强化木地板,在相邻地板间不会产生角棱且具有仿实木地板的效果,即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原告关于“使用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压制出宽窄相间的V形槽,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上述证据得出该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原告主张某甲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组某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某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即使用证据1.7、1.12、1.19和公知常识仅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然,基于同权利要求4的评述,原告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葛某、王某、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